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23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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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怡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二、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2、2432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又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犯後有藏匿之事實,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不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處分羈押3 月在案。

四、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4 年8 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本案犯後隨即駕車至臺南方被員警緝獲,且於被告逃匿至臺南途中,亦有於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亮槍逼車之犯行經起訴在案,被告因疾病懷疑路上行車受犯罪集團所控制,當街隨機攔車開槍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等情,可見其犯罪手段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為自行追查犯罪,因而行蹤不定,行為不受控制,不但規避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不低,且有以重大危害治安行為而自力救濟之危險。

故被告雖一再當庭及於104 年8 月10日具狀以家庭照顧為由請求具保,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之具保理由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04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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