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243,2017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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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賢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陳亭翰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8號、第1255號、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烏茲衝鋒槍、空氣手槍各壹把、瓦斯鎮暴槍壹把,均沒收。

陳亭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武賢與胡中漢有債務糾紛而無力償還,經胡中漢委由王郁升與陳武賢商討償還債務事宜,經陳武賢同意而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將陳武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王郁升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並簽立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1 紙,然王郁升竟於同年月25日,未告知陳武賢而逕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售予開設中古車行之孫家駒,而孫家駒則於同日再將系爭車輛以15萬5000元售予吳境勳,嗣陳武賢於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吳境勳刊登販賣系爭車輛之訊息,陳武賢乃決意將系爭車輛取回,先由不知情之呂燕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武賢邀同陳亭翰、楊景安(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清晨5 時許,攜帶空氣烏茲衝鋒槍、空氣手槍及瓦斯鎮暴槍共3 把(均未具殺傷力),由不知情之呂燕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雲林縣取回系爭車輛。

於同日8 時10分許,陳武賢持陳亭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境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吳境勳佯稱「要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吳境勳不疑有他,遂與陳武賢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即元進庄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面交易。

陳武賢等人到場後,因不滿吳境勳拒絕陳武賢無償將系爭車輛取走,楊景安、「小歐」持陳武賢所有之空氣烏茲衝鋒槍一同下車,陳武賢亦將其所有之空氣手槍放置隨身斜背包內,向吳境勳稱:「車是我的,我可以將車開走嗎?」等語,是時陳亭翰亦持陳武賢所有之瓦斯鎮暴槍下車,且持備份鑰匙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並將瓦斯鎮暴槍放置在車上,再駕駛系爭車輛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停放,並對陳武賢、吳境勳等人稱「可以走了嗎?」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吳境勳占有使用其購買之系爭車輛之權利,並隨即由陳亭翰駕駛系爭車輛,陳武賢、「小歐」、楊景安、呂燕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境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告訴人吳境勳於警詢時對被告陳武賢、陳亭翰所為之不利供述、證人呂燕珊、共同被告楊景安、陳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而對被告陳亭翰所為之不利供述,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武賢之辯護人對告訴人吳境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99頁),被告陳亭翰之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吳境勳之警詢筆錄、證人呂燕珊、共同被告楊景安、陳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而對被告陳亭翰所為之不利供述亦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82 頁),而告訴人吳境勳、證人呂燕珊、共同被告楊景安、陳武賢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證人呂燕珊於104 年1 月23日、104 年4 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偵808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共同被告楊景安於104 年1 月23日、104 年4 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他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偵808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共同被告陳武賢104 年4 月9 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08 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均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陳亭翰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亭翰之辯護人為被告陳亭翰辯護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訴字第243號卷一第182 頁),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武賢、陳亭翰就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楊景安、共犯「小歐」共同以持空氣槍、瓦斯槍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吳境勳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固在審理中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經查:

(一)被告陳武賢、陳亭翰在審理中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境勳在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808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964 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訴字第243 卷二第363 頁至第399 頁、訴字第243 卷三第115 頁至第119 頁)、證人孫家駒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偵808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呂燕珊在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偵808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訴字第243 卷一第350 頁至第3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景安在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偵808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訴字第243 卷卷三第13頁至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武賢在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聲羈10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反面、偵聲2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808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訴字第243 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104 頁、第243 頁至第304 頁、訴字第243 卷二第363 頁至第399 頁、訴字第243卷三第13頁至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亭翰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訴字第243 卷一第175 頁至第185 頁、第304 頁至第350 頁、偵964 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訴字第243 卷二第143 頁至第153 頁、第363 頁至第399 頁、訴字第243 卷三第13頁至第43頁)均互核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1 紙(他字卷第9頁)、被告陳武賢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他字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 份(他字卷第10頁)、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影本1 紙(他字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他字卷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他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他字卷第37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7 張(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影本1 紙(他字卷第7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他字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1月22日現場照片8 張(他字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2 月11日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17302號鑑定書1份(偵808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祥慶汽車負責人孫家駒與王郁升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偵808 號卷第9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申登人查詢結果1紙(偵808 號卷第104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808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被告陳亭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偵808 號卷第107 頁)、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修護單影本1 紙(訴字243 卷一第159 頁)、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附件照片1 份(訴字第243 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扣案之空氣手槍、空氣烏茲衝鋒槍照片2 張(偵808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空氣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空氣烏茲衝鋒槍(空氣長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749 號;

訴字第243 卷一第35頁)、菸蒂3 支(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916 號;

訴字第243 卷一第155 頁)、瓦斯鎮暴槍1 支(被告陳亭翰提出)扣案可佐,被告2 人自白其等共同犯強制罪,應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2 人是否成立強盜罪則應視其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定,經查: (1)證人王郁升在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陳武賢與伊約定將系爭車輛抵押予伊,待還清積欠胡中漢款項後,再取回該車,伊有保證要給被告陳武賢一點時間湊錢,賣車的前一天,伊與被告陳武賢到當鋪去估價,並沒有告知被告陳武賢要至車行賣車等語,則被告陳武賢是否知悉系爭車輛已經遭證人王郁升出售予車行而非屬被告陳武賢所有等情,實非無疑。

(2)被告陳武賢在審理中供稱:將系爭車輛取回後,隨即將系爭車輛駛至先前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之當鋪,因為當時是當鋪的人發現車子在網路上出售,告訴伊要把車子拿回來,不然就要全額清償欠款,而且當鋪還告知伊車子還是登記在伊名下,取車不會有問題等語,證人呂燕珊亦證稱被告陳武賢將系爭車輛自告訴人處取走後,被告陳武賢並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是將車輛駕駛至被告陳武賢以系爭車輛借款之星展當鋪,交由當鋪保管等語,與星展當鋪員工李彥綸在警詢中證述相符,是被告陳武賢辯稱係當鋪要求其取回系爭車輛等語,應堪採信。

(3)雖被告陳武賢有於證人王郁升取走系爭車輛時,簽立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影本1 紙(他字卷第11頁),並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若將車輛拆解(俗稱殺肉)則其同意,但不同意整車出售等語,經在審理中以此質之被告陳武賢,其供稱:因為伊不懂,而該切結書上所載稱日後相關法律責任與伊無關,伊才簽名,因為當鋪發現車子在網路上賣,要求伊把車取回,伊才這麼做等語,且由證人呂燕珊上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陳武賢取回系爭車輛並非為己所用,亦未再將系爭車輛用以抵押借款,而係直接將之交付予當鋪,且證人王郁升亦證稱事先未告知被告陳武賢會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等語,已如上述,是雖被告陳武賢簽立上開切結書,仍難僅以此認定被告陳武賢確實明知系爭車輛已被出售,卻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脅迫之手段將系爭車輛取回,是就被告陳武賢之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應尚有欠缺。

(4)至被告陳亭翰是否知悉被告陳武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王郁升等情,經共同被告陳武賢到庭證稱:伊並未告知陳亭翰借款及車子遭取走之原因,只是邀被告陳亭翰一同南下取車等語,與被告陳亭翰所辯相符,則被告陳亭翰既不知被告陳武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王郁升,更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是難僅因被告陳亭翰與被告陳武賢一同前往取車即認被告陳亭翰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5)被告2 人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有所欠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之說明,此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所載,應容有誤會。

被告2 人所為應尚難認構成強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犯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武賢、陳亭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

被告二人就空氣手槍等槍枝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吳境勳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雖被告陳亭翰出發之際僅知要取回被告陳武賢之車輛,然到達現場後,見被告陳武賢、共同被告楊景安、共犯「小歐」等人持槍下車與告訴人吳境勳交涉,要求告訴人交付車輛時,其竟亦持瓦斯鎮暴槍下車,並逕行持被告陳武賢交付之備用鑰匙前往駕駛系爭車輛,其與被告陳武賢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強制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強制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亭翰前因①於98年9 月間( 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4年間另因強盗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 依法不得揭示) 確定,後經桃園地院裁定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強制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②④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己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亭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論處,惟被告陳武賢確實僅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王郁升作為債務之擔保,未同意出售車輛,而被告陳亭翰亦不知被告陳武賢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已如前述,是縱被告2 人對告訴人實施脅迫之手段而妨害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已證明,亦難認被告2 人前揭犯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陳武賢因其積欠債務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王郁升作為債務之擔保,以解眼前之危難,然竟於發現告訴人吳境勳將系爭車輛拍賣時,夥同被告陳亭翰、共同被告楊景安等人,持空氣槍及瓦斯槍脅迫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其等,妨害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告訴人內心巨大之壓力,惡性非輕,當不得與僅以言詞或未以槍械、工具所為之強制罪等同觀之。

惟衡酌被告陳武賢前僅有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素行尚佳,且於審理中坦承強制犯行,另被告陳武賢取回車輛後,未為己所用,而係將之送回當鋪作為債務之擔保等情,又被告陳武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捐款10萬元予公益團體等情,然經被告陳武賢之辯護人具狀陳報捐款5 萬元予公益團體,並匯款5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再電話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肯認上情,此有陳報狀2 紙、匯款記錄影本1份、本署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佐,兼衡及被告陳武賢現與配偶及6 個月之子女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鋼鐵工廠,月薪約3 萬元,尚欠本車貸款等情;

另被告陳亭翰僅因被告陳武賢之邀約即與被告陳武賢等人共同持空氣烏茲衝鋒槍、空氣手槍、瓦斯鎮暴槍威脅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惡性重大,惟衡酌其並不知被告陳武賢之債務糾紛,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報酬等情,且被告陳亭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捐款8 萬元予公益團體等情,經被告陳亭翰之辯護人具狀陳報後,電話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肯認,此有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另被告陳亭翰有強盜、毒品、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及被告陳亭翰現與其母親同住,有1 歲子女1 名,由女友照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有車貸之欠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並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刑法第38條第1、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扣案空氣烏茲衝鋒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驗後均經認定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4001730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另被告陳亭翰委由林巧真提出之瓦斯鎮暴槍,由外觀觀之係普通發射漆彈之玩具槍,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職務報告1 份暨照片1 紙在卷可佐(訴字第243 卷二第9 頁),是亦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然上開槍枝均係被告陳武賢所有,為被告2 人與楊景安、「小歐」共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工具,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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