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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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上山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王永
張坤煌
吳金山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95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上山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褫奪公權參年。

王永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

張坤煌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吳金山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陳淑敏無罪。

嚴上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上山原為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後登記參選民國103 年第20屆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第二選區(選區範圍:包括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灣東村、西井村、車港村、蘇秦村、春埔村)代表,為候選人,其為求能順利當選水林鄉鄉民代表,竟與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嚴上山提供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住處之戶籍,供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人遷入;

並由嚴上山、張坤煌、吳金山於103 年4 月3 日聯名出具委任(同意)書,且提供戶籍謄本、張坤煌與吳金山之身分證件,委任王永於同日某時,至設於雲林縣水林鄉○○路00○0 號之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下簡稱水林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人,因此取得該水林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嚴上山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嗣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水林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編入103 年11月9 日雲林縣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3 人並於103 年11月29日之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水林鄉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

否則,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若經合法訊問而取得被告出於任意性所為供述,自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由。

經查,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於準備程序中均拒絕自己警詢、偵訊筆錄做為證據使用,然被告王永、吳金山均稱:其等警詢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均符合當時陳述,且警詢、檢察官訊問過程其等均依自由意志陳述(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當認其2 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經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張坤煌並未主張其受到何種違法手段訊(詢)問,僅泛指警詢筆錄記載有「我說我去做資源也有去砍竹子3 、4 天,他只寫2 天」等缺漏,卻未說明何以訊(詢)問完畢確認筆錄時,其未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且被告張坤煌嗣於審判期日表示對自己筆錄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自難認其警詢、偵訊筆錄有何應予排除之情形。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嚴上山主張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其程序中無證據能力,均經依法排除未加採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嚴上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均否認犯行,被告嚴上山辯稱: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因為王永說他和幾個朋友要南下工作,拜託我找一個地方讓他們住及登記戶口,此事和我參選沒有關係。

被告王永辯稱:我是為了工作方便,拜託嚴上山給我們一個地方住,也讓我們寄戶口。

被告張坤煌辯稱:我是拜託王永幫我找看哪裡有地方可以讓我遷戶口然後工作。

被告吳金山辯稱:因為王永跟我說雲林有工作可以做,一天1,300 元,我是因為要工作才遷過來,實際上我有住在水林幾天,我不知道水林的戶口是嚴上山的房子,是王永幫我弄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嚴上山辯稱:所謂「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 章選舉、第3 節候選人、第24條至第34條之規定觀之,須經過「登記」、「資格審定」及「公告」程序後,始為候選人,而由卷內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可知,被告嚴上山係於103 年11月23日始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雲林縣水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而本件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於103 年4 月3 日將戶籍遷入山寮39號時,被告當時尚非雲林縣水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

㈡經查,被告嚴上山為103 年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候選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選偵95號卷第39頁)。

而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於103 年4 月3 日,分別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號4 樓」、「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里0 鄰○○路00號」、「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5 樓」遷出,委由被告王永一同辦理,將3 人戶籍遷入戶長為嚴上山之山寮39號等情,則有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份、被告張坤煌、吳金山、嚴上山之委任同意書1 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

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於本次選舉中取得選舉權,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等情,則有103 年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灣省雲林縣選舉人名冊(第232 、233 號投票所)各1 份(選他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之供述在卷可稽(選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

本案應予釐清之點在於:1.被告嚴上山部分:被告嚴上山是否明知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無實際居住於上開住所之意思,而與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基於妨害投票正確而虛偽遷入選舉權人戶籍之犯意聯絡,使王永、張坤煌、吳金山遷入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又於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於103 年4 月3 日遷籍時,被告嚴上山是否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之特定候選人?2.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是否並無居住在山寮39號之意思,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嚴上山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㈢被告王永供稱:我原本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的租屋處,103年為了工作方便,才遷入山寮39號(選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云云。

被告張坤煌供稱:我原本設籍在嘉義縣大林鎮,實際上在新北市新莊區金山環保公司從事資源回收約3 、4 年(選他卷第76頁至第77頁),這次為了工作方便,經由王永幫忙辦理遷入手續,才將戶籍遷入山寮39號。

被告吳金山則供稱:我原本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是我老婆的房子,我有時在新莊他處工作,102 年在北港紙廠拆了幾天鐵皮屋,在台中拆了幾天鐵皮屋(選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103 年為了避免頻繁遷戶籍,且我與王永、張坤煌一起工作,為了工作方便,才由王永辦理將入籍遷入山寮39號(選他卷第70頁至第74頁)云云。

至於所謂工作方便,係指從事何種工作、在何處工作,被告王永則先後稱:臨時工,在元長鄉元西路工作(選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在北港糖廠旁邊做整地工作、在土庫砍竹子(選他卷第95頁)等。

被告張坤煌則先後稱:103 年經王永介紹在資源回收公司做2 天而已(選他卷第77頁)、103 年在北港工作2 、3 天(選他卷第78頁)、受雇於王永砍竹子1 天(選他卷第92頁)等,後改稱:資源回收我做3 、4 天,砍竹子我做2 天(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吳金山則稱:在北港鎮從事散工,拆鐵皮屋、撿拾回收物(選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

然而依其等所述,其所從事工作皆屬短期,並無持續受雇某一雇主、定居何處之計畫,又針對究竟因何種工作上需求必須遷徙戶籍至山寮39號,其亦答非所問,一度稱「因為還要去土庫劈竹子」(選他卷第95頁),又或稱「出去要臨檢」、「臨時工人家問哪裡人,同鄉就會叫你去做」(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背面)等理由。

查警察依職權臨檢盤查,目的應在確認受檢對象有無違法行為,縱有核對證件確認身分之需,亦難以想像此一查察流程與戶籍地在何處有何關聯;

尤其被告張坤煌一再強調其有前科,認為戶籍不在水林鄉不方便(本院卷第69頁背面)云云。

然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先前實際工作居住地點與戶籍地皆不相合,卻在本案前從未擔心遭臨檢無法交代,且被告張坤煌、吳金山將戶籍遷入水林鄉後,實際工作場所亦不在水林鄉,。

此外,依社會通念,所謂故鄉更係依實際成長處所為準,一般人認知他人為「同鄉」與否,絕非繫於身分證上登記之戶籍地,上述理由實與常識不符。

被告王永對於其為何變更與實際居所相符,且業已設籍兩年以上之原戶籍,反將戶籍遷移至不可能實際長久居住之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內,被告張坤煌為何在工作全然無保障、居住處所亦不穩定之際,大費周章將原在嘉義縣大林鄉之戶籍遷入山寮39號,被告吳金山雖稱不願頻繁變動戶籍,卻捨棄原有自家住宅,在工作處所仍然四散各地之際變換戶籍至難以長久居住之山寮39號,皆未能提出可信之動機及原因,已令人懷疑。

㈣被告張坤煌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工作遷入山寮39號,為了工作有時會住在那裏,王永有住在那裏,我和吳金山沒有(選他卷第76頁至第77頁)云云,被告吳金山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山寮39號住了4 、5 天,我和張坤煌、王永一起住在三合院右手邊的房間(選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云云。

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12月9 日至山寮39號現場勘查,顯示該處為被告嚴上山之獨立住戶,無法同時居住他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選他卷第44頁至背面),且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

而在上開現場勘查程序後,被告張坤煌、吳金山始改稱其2 人實際上居住在山寮3 之3 號,被告張坤煌稱:該處是三層樓,我不知道該處的用途,我們住在一樓2 、3 個房間中一間(選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吳金山稱:該處是兩層樓,我們住在一樓2 個房間中的一間,另一間是嚴上山的房間,是一個6、70歲的老太太睡的(選他卷第89頁)。

惟山寮3 之3 號實為一平房,並非2 、3 樓以上之建物,有該建物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其2 人針對山寮3 之3 號之用途內部格局、樓數、當時居住情形、有無他人同住,均供述不一,更顯示其2 人根本未實際居住在山寮39號或山寮3 之3 號。

其2 人僅單純變更戶籍地址,實際上仍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而依被告張坤煌、吳金山之供述,其2 人待103 年11月29日再由被告張坤煌駕車搭載被告吳金山至水林鄉投票(選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顯然係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投票權人虛偽增加,使選舉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此外,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均供稱:此次遷移戶籍係由王永辦理,經過嚴上山同意,將3 人戶籍遷入嚴上山所有之山寮39號(選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95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語,可知被告王永與被告嚴上山相熟,且係主動邀請被告張坤煌、吳金山將戶籍一同遷入山寮39號,且此事均經被告嚴上山知悉且同意。

其等遷入時間均在103 年4 月3 日,距離鄉民代表選舉尚有7 個月餘,足以使其3 人取得該次水林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

被告王永明知被告張坤煌、吳金山皆不可能實際居住在水林鄉,卻積極邀請其2 人遷移戶籍,並受委託為被告張坤煌、吳金山將戶籍遷入山寮39號,使被告張坤煌、吳金山均被列入水林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中,顯然係以此方式,使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

而其自身亦無穩定工作、固定居所,縱經警員實地查訪時曾有一度遇被告王永,有證人即警員洪士哲證稱:我查訪時在山寮39號沒看到人,但因為山寮3 之3 號是社區發展協會,若找不到人我就會去山寮3 之3 號找,當天有看到被告嚴上山和兩三個人,有看到王永,王永說他也會去住山寮39號(本院卷第170 頁至背面、第173 頁、第176 頁背面)等語,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提出之戶長嚴上山之戶卡片副頁資料1 份(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稽。

然依被告王永與被告嚴上山相熟,且為被告嚴上山之利益邀請他人將戶籍遷入水林村等情況,被告王永偶然出現在山寮3 之3 號即當時被告嚴上山之競選服務處,亦合常情,且被告王永並無可能實際居住在山寮39號,卻於查訪當時向警員稱「也會住39號」云云,顯有虛報實際居住情形以掩飾虛偽遷籍之嫌,難以上開證據資料即證明被告王永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㈥被告嚴上山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都來來去去,各在台北市、新北市有住所,他們是因為朋友情誼,自己遷入戶籍要來挺我選舉(選他卷第41號),又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他們知道我要參選,自己說要將戶籍地設在我的住處(選偵95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顯示其於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遷入戶籍前,即已知悉其3 人當時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山寮39號,遷入後亦不可能長久居住在水林鄉,且被告嚴上山與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均明知其將參選鄉民代表一事,以及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將戶籍遷入山寮39號將有助於增加該區選舉人數,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亦係為支持被告嚴上山參與選舉始遷徙戶籍等情。

被告嚴上山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山寮39號由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3 人設籍,當屬與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使其3 人虛偽遷徙戶籍。

㈦至於被告嚴上山又於本院辯稱: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因為工作的關係要報戶口,由被告王永拜託我讓我讓他們遷入戶籍,並安排3 個人的住處(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云云,與其先前所述同意他人遷入戶籍之原因截然有別,關於究竟係被告王永1 人前來請託、何時向其提起此事請託,或係由3 人均前來討論,欲安排之住所究竟為1 人之住所,或為3 人之住所等情,被告嚴上山皆一再變更說法,可信性本已低落。

再觀被告嚴上山之社會經歷豐富,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競選鄉民代表,實難想像其有何可能輕信「工作要報戶口」之詞,即貿然提供自己祖厝供未居住之他人隨意設籍,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嚴上山主張:所謂候選人係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至第34條之規定,經過登記、資格審查及公告之程序後,始為刑法第146條之候選人(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而被告嚴上山於103 年11月23日始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雲林縣水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非於本案被告王永等3 人遷入戶籍時(即103 年4 月3 日)即有特定候選人之資格云云。

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至第34條係規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積極與消極資格、主管選舉委員會管理候選人名單之流程等事項,乃是基於選舉事務之行政管理目的所設置之法律規範,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選舉結果正確與廉潔性,迥然有異。

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已明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並非將所謂「候選人」之意義委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定義。

因此,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特定候選人」之意義,自應基於該條文之刑事處罰目的解釋之。

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可參)。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投票權人與選舉區之利害關係相符。

查我國選舉常情,有意參選之人須在選舉日前約1 年即開始從事宣傳、請求選民支持等競選活動,有投票權人亦通常在上開相當時間內,因有意參選者之競選活動而得知該選區內欲參選之人。

是以,所謂特定候選人,應係指特定人已對外告知其參選計畫,並為他人所知悉,即足該當;

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自當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特定人將投入特定選舉,為使該人順利當選而客觀上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投票者。

至於該特定人何時進行登記、何時通過選舉委員會之資格審定,進而經公告,則與本罪之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均無關聯。

辯護人以此為被告嚴上山辯稱:於被告王永等3 人遷入戶籍時,被告嚴上山尚非特定候選人云云,並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嚴上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共同意圖使嚴上山當選,而由被告王永辦理其與被告張坤煌、吳金山之戶籍遷徙,將3 人之戶籍虛偽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山寮39號,以使3 人取得投票權,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並在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投票時前往投票等情,均堪認定。

本案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嚴上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4 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嚴上山、張坤煌、吳金山提供辦理遷移戶籍之相關資料,推由被告王永辦理其與被告張坤煌、吳金山之戶籍遷徙,並由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嚴上山與王永以一次遷徙戶籍之行為,將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之戶籍遷入山寮39號,使3 人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其等共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係本於單一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分次遷入之行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爰審酌被告嚴上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判一再附和證據及彼此供述,更改辯解細節,全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嚴上山為雲林縣水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本應憑其政見及形象合法參與競選活動,然其竟與熟識之王永謀議,由王永另外召集外地之人共謀虛偽遷籍,導致有投票權之人與選區內居住之人不相符合,以致選舉生不正確結果,縱其以得票數1339票當選,然其行為已害於民主選舉之公平本質甚深,尚不得以其本案犯行僅影響3 票,與總得票數相較影響輕微為由,而認為其犯行所生影響非鉅,其行為戕害選區內選民自決之重大公益,不宜輕縱。

被告王永為支持被告嚴上山之參選,不僅自己虛偽遷籍,尚且邀集他人一起從事本案刑事違法行為,其行為造成之影響較單純虛偽遷籍更廣。

被告張坤煌、吳金山為支持被告嚴上山而虛偽遷徙戶籍,雖同應譴責,然其等遷籍與投票之行為均由被告王永安排指揮,且行為所生之損害均僅及於其等各自1 票投票權之取得與投票,可責程度稍低。

末考量被告嚴上山高中肄業,於參選本次鄉民代表選舉前從事房屋買賣、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具有相當受教育程度與社會聲望,被告王永國小畢業,曾自己經營事業,後四處從事拆房子零工,被告張坤煌國中肄業,從事拆房子零工,被告吳金山未曾受教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張坤煌、吳金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上山與陳淑敏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嚴上山提供不詳價值之禮盒予被告陳淑敏作為謝禮,使被告陳淑敏將其原在新北市工作、實際上並未住居在雲林縣之長女李芳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戶籍,由原本之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住處(順興村屬水林鄉第一選區之範圍),遷入被告嚴上山所參選之雲林縣水林鄉第二選區範圍內之西井村,使李芳瑜因此取得該水林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增加被告嚴上山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後被告陳淑敏果向不知情之李芳瑜拿取身分證件,並於103年2 月11日某時,前往水林戶政事務所,替李芳瑜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且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告知被告嚴上山其已經將女兒之戶籍遷入西井村乙事。

嗣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水林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李芳瑜編入103 年11月9 日雲林縣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芳瑜且於103 年11月29日之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水林鄉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嚴上山、陳淑敏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無罪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經查,雲林縣水林鄉○○村○○00○0 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淑敏,且被告陳淑敏於購買該址房屋後4 、5 年內實際居住於該址,是其持該址的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將李芳瑜之戶籍遷往該址,經其供述甚明(選偵卷第18頁)。

西井51之3 號房屋之利用情形,與警員查訪西井51之3 號之結果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照片),上情堪認為真。

被告陳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女兒李芳瑜至103 年2 月已經在台北工作1 年,我先生口腔癌開刀,我要求女兒不要做了,回來幫我經營花店,她也說若做不來她就辭職回來。

我在西井51之3 號住了4 、5 年,李芳瑜有休假時就會回來住(本院卷第83頁)等語。

依其所述,可知李芳瑜於103 年2 月縱然尚在外地工作,然依當時情形,基於家庭照護、事業或親情等需求,本有可能隨時遷回西井51之3 號與家人同住。

而證人李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我是103 年10月22日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幫我媽做事,之前戶口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是我爺爺奶奶的住處,我以外其他的家人因為農保必須同戶,不能換戶口,只有我沒有農保問題,我媽媽就叫我遷入有家人實際居住的西井51之3 號( 選他卷第54頁、選偵95卷第16頁) ,與被告陳淑敏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可見李芳瑜於103 年間確實可隨時遷回居住在西井51之3 號,且觀其於103 年10月間實際返回該處與家人同住,亦無困難。

因此,實難排除被告陳淑敏當時係基於家人團圓之計畫、針對家戶生活問題請求警察協助之實際需要,或要求李芳瑜回鄉幫忙經營花店之人力需求等原因,而將李芳瑜之戶籍由原未實際居住之順興18號,遷至被告陳淑敏與其夫實際居住、且預計李芳瑜即將一同遷回居住之西井51之3 號。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淑敏將李芳瑜之戶籍遷徙後,以私訊告知被告嚴上山「理事長,謝謝你送的禮物,感恩」、「理事長您好,今天我已經將我女兒戶口遷到西井村」,並提出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2 張為證,欲以此證明被告嚴上山與被告陳淑敏共同基於使投票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遷徙李芳瑜之戶籍。

然查,被告陳淑敏經李芳瑜之同意,將李芳瑜之戶籍遷徙至西井51之3 號之原因不一而足,既無法排除其遷徙戶籍將使李芳瑜之居住地與戶籍地相符之可能性,自無從以被告陳淑敏曾與被告嚴上山談論李芳瑜之戶籍、告知李芳瑜戶籍遷徙狀況等互動,即驟認被告陳淑敏有何意圖使選舉生不正確結果,而虛偽遷徙戶籍。

至於證人吳璟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被告陳淑敏收受被告嚴上山所贈之禮盒,其送禮流程、目的等情,均不能證明被告陳淑敏有上開犯意,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尚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陳淑敏明知李芳瑜不可能居住於西井51之3 號,仍將李芳瑜之戶籍遷入該址,自不得推論被告陳淑敏有何與被告嚴上山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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