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29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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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亮程、證人即遭被告盜用之作案機車所有人陳威任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紋鑑定書、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非輕,加以若無其他減刑事由,被告可預見一但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接受長時間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推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進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經審酌被告上開逃亡之可能性,本院認一但釋放被告,則被告為脫免處罰而逃亡,或因毒癮發作而拒絕到案之可能性甚高,如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再者,保全國家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具體刑罰權實現,較諸被告短時間喪失人身自由之利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亦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4 年6 月4 日起予以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具保。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在,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重罪,其先前所提之新臺幣5 萬元,亦非適宜替代羈押之具保金額,爰裁定自104 年9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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