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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王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變更羈押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義傑於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後,准予停止羈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上有新臺幣(下同)9 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另被告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臺北市,且被告本件非屬重大案件,被告母親前去紐西蘭,臺北尚有事情需要交代,請求變更羈押處所至臺北看守所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諭知羈押3 月,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涉嫌妨害公務案件之審理程序已經終結,並訂於104 年12月30日16時宣判,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案件,且被告自陳現已固定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之居所,願意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以停止羈押,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進度等各項因素,認為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業已當庭諭知,另以此書面裁定補具理由。
至於被告聲請變更羈押處所,因本院已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變更羈押處所,已無實益,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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