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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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第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939 號、102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洪宗偉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3日15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04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洪宗偉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1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洪宗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 紙、被告簽具之採尿同意書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6 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 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紙及矯正簡表2 紙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起訴書原認為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此經被告自承是同時施用,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應認為其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遭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但被告現在身體健康狀況甚差,幾乎無法離開醫院,甚至自承心臟部分尚須動刀,而被告之母親仍在被告身邊不離不棄、日夜照料,被告應對母親懷抱感念,並更該斷除施用毒品習性,才能真正回歸生活,方不辜負母親的全心守候,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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