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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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忍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忍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忍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0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9 月初某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街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許,為警通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辦公室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忍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3 至7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距今已近兩年,除本案外未有其他案件,本案被告自陳係因工作不順利而再度施用毒品,目前穩定從事板模工作,並提供就業證明供本院參酌,同住之父親一眼失明,母親有骨刺疾病,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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