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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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2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於104 年2 月13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 年3 月11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上所示。

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

經查: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法院就上開案件以101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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