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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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某時,在友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忠孝北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忠孝北街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家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毒偵565 號卷第2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 紙(毒偵565 號卷第3 頁)在卷可稽,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扣案物照片影本1 張(偵1893號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5頁)附卷可憑,及被告所有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尚處無業狀態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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