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4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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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高郁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10分鐘,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10分許,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郁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3 年12月2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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