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4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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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274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3年9 月12日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4時3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文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104年3 月1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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