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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琪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皇穹陵紀念花園外面廣場,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凱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各1 紙(警卷第4 至5 頁)。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號、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5 月確定;
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患有憂鬱症,與丈夫分居多時,與獨子相依而生,不幸其子因車禍意外過世,乃依賴毒品穩定情緒,本案係因其至兒子身後地祭拜,一時情緒不穩,方再次施用毒品,且其母親目前因病無法自理生活而待其養育等語,並提出其本身之診斷書、其母親於私立康能護理之家之居住證明書、其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塔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衡酌被告於上次入監服刑迄今近2 年,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有戒除毒品之決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實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一人重新生活,過去從事花卉、服飾工作,其母親待其工作獲得報酬以支應安養費用,本案之犯罪動機、毒品數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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