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部分(證據能力)
- 參、實體事項(證明力)
-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 四、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六、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
- 七、關於量刑:
- ㈠、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 ㈡、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
- 八、關於定刑:
-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㈡、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年紀為37歲,尚在屬人生壯年時期,被
- 伍、關於沒收: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 二、關於犯罪所得:
- 三、轉讓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
- 四、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
- 陸、乙○○就如附表編號⒖所示之犯行,顯涉有犯幫助施用第
- 柒、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 四、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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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36號、第5462號、第5582號、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釗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嘉釗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轉讓之物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時、地(通話內容及時間如附表所示)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7 時3 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之雅儒小築A15 號房內查獲,因而查悉全情。
貳、程序事項部分(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吳嘉釗及其辯護人,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事項(證明力)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經過,業經證人甲○○、戊○○、己○○、辛○○、庚○○、乙○○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505 號搜索票1 紙、受執行人吳嘉釗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8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未曾提及其與證人甲○○、戊○○、己○○、辛○○、庚○○、乙○○有何仇恨嫌隙,客觀而言,渠等要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甲○○、戊○○、己○○、辛○○、庚○○、丁○○、乙○○均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渠等確有購買或受讓毒品以供己施用之需求,是以證人甲○○等人所為曾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毒品之證詞應可採信。
雖觀諸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卻多半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甚至使用隱晦不明之暗語(如「等一下你帶那個飲料出來」、「至少要2 個阿」、「我要1 個啦」、「我那個4 張就好」),衡情一般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販毒行徑詳如前述,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當係為能繼續獲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販賣毒品方式來牟取利益,此亦合於實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絕大部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且施用毒品者不容易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與工作,而比起竊盜、搶奪等暴力犯罪手段,不僅容易當場查獲,且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耗,反倒是轉而販賣毒品,透過上下游間之價差或毒品的數量差,在方式上更容易賺取購買毒品之金錢或取得毒品加以施用,行跡上也較為隱蔽,是本案雖無從查知被告有無僅係以同一價量售出毒品,然被告已自承販賣毒品是賺吃的量等語,已堪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四、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關於本案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未有修正,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
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93年4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編號⒌、⒏至⒖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藥事法之規定因無以割裂適用,且藥事法中並無關於持有禁藥之處罰。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關於量刑:
㈠、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惟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不去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為差別對待,難免淪於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此時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參照)。
質言之,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善用合目的性裁量,而導出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次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1、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
2、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本案中販賣海洛因之次數不過2 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上僅辛○○1 人,而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原因,才讓其沾染上毒品惡習,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毒品之期間亦不長久,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其犯罪情節重大。
3、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
4、稽之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處,故對其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
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而在法規競合之場合,德國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該國學說及實務均予以承認此一「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亦有其適用,以求衡平。
而且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
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以及被告歷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然面對,足見其深知自己行為惡性,也願意承擔自己一時誤入歧途帶來之嚴峻刑罰效果,而其已非懵懂年紀,但觀諸被告過往之刑事記錄,93年方因毒品案件鋃鐺入獄,服刑迄至100 年間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理應知道身陷牢籠之痛苦,以及因此將失去的寶貴光陰,卻又再重獲自由不久下重蹈覆轍,其行為確實不該,也顯見被告並無足夠決心戒除毒癮,但被告在毒品桎梏下,生命意義只有汲汲營營毒品取得,如此度日有何意義,本院相信這世界上一定有人對被告殷切期盼,也願意為被告守候,正因如此,被告更不該放任自己繼續這樣的生活,佐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金額、轉讓禁藥行為之犯罪情節、佐以上開意旨揭櫫之封鎖作用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當能反應被告之惡性,促使其等深切檢討、省思自己所作所為。
八、關於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
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
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
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
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
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
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年紀為37歲,尚在屬人生壯年時期,被告是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數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為9 次,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被告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慮及施用毒品者最後在為求繼續獲得毒品施用下,只好走上販賣毒品之險路,是一種對於自身處境無力掙扎的悲哀與無奈,並非是販賣毒品之人有多大之行為惡性,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行為惡性累積之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關於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依罪刑及主從刑不可分法則,沒收之諭知自應於各該所犯之罪主刑宣告下為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犯罪所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4,000 元(各次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2,000 元)、如附表編號⒌、⒏至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26,000元(各次所得為1,000 元、4,000 元、4000元、1500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2,000 元、1,500 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轉讓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所用以聯絡轉讓毒品之手機分別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經查詢雖非以其名義申辦,此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自承上開門號及手機均為其所有,而其中用以轉讓禁藥部分,既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並未扣案,但刑法就此部分並未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其中販賣毒品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葡萄糖1 包、分裝夾鏈袋1 包、吸食器1 個、電子秤1 個、黑色長江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及黑色GPLUS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被告自承均是供自己施用及施用所用之物,被告既然願意坦承犯行,實無須就此部分有所隱瞞,其所述應可採信,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陸、乙○○就如附表編號⒖所示之犯行,顯涉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嫌,是本院依職權予以告發。
柒、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四、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9 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 庭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丙○○刑之宣告】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⒈ │轉讓禁藥犯│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行(即起訴│第1 項轉讓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書附表⒈│藥罪 │電話壹支(含○九八五○○七○九號行動電話│
│ │所載犯行)│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⒉ │轉讓禁藥犯│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行(即起訴│第1 項轉讓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書附表⒉│藥罪 │電話壹支(含○九八五○○七○九號行動電話│
│ │所載犯行)│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⒊ │轉讓禁藥犯│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行(即起訴│第1 項轉讓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書附表⒊│藥罪 │電話壹支(含○九八五○○七○九號行動電話│
│ │所載犯行)│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⒋ │轉讓禁藥犯│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行(即起訴│第1 項轉讓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書附表⒋│藥罪 │電話壹支(含○九八五○○七○九號行動電話│
│ │所載犯行)│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⒌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即起訴書附│2 項販賣第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表⒈所載│級毒品罪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行)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⒍ │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即起訴書附│1 項販賣第一│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表⒉所載│級毒品罪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行)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⒎ │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即起訴書附│1 項販賣第一│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表⒊所載│級毒品罪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行)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⒏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即起訴書附│2 項販賣第二│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表⒋所載│級毒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犯行) │ │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⒐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即起訴書附│2 項販賣第二│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表⒌所載│級毒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犯行) │ │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⒑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即起訴書附│2 項販賣第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表⒍所載│級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犯行)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⒒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即起訴書附│2 項販賣第二│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表⒎所載│級毒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犯行) │ │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⒓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即起訴書附│2 項販賣第二│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表⒏所載│級毒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犯行) │ │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⒔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即起訴書附│2 項販賣第二│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表⒐所載│級毒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犯行) │ │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⒕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即起訴書附│2 項販賣第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表⒑所載│級毒品罪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行)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⒖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毒品犯行(│條例第4 條第│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即起訴書附│2 項販賣第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表⒒所載│級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行) │ │ │
└──┴─────┴──────┴────────────────────┘
附表【丙○○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犯行】
┌────┬───────┬───────┬───────┬────────────┐
│編號 │轉讓或販賣時間│轉讓或販賣地點│轉讓或販賣對象│轉讓或販賣方式 │
│ │ │ │ │ │
├────┼───────┼───────┼───────┼────────────┤
│⒈(即起│102 年10月24日│雲林縣北港鎮樹│甲○○ │丙○○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訴書附表│21時1 分後某時│腳里產業道路旁│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⒈) │ │ │ │09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
│ │ │ │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之甲○○聯絡轉│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
│ │ │ │ │內容及時間如附表⒈所示│
│ │ │ │ │),待雙方見面後,由吳嘉│
│ │ │ │ │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宏│
│ │ │ │ │儒免費施用乙次。 │
├────┼───────┼───────┼───────┼────────────┤
│⒉( 即起│103 年4 月21日│雲林縣北港鎮劉│戊○○ │丙○○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訴書附表│15時32分後某時│厝里劉厝26 6號│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⒉) │ │之戊○○住處 │ │09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
│ │ │ │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之戊○○聯絡轉│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
│ │ │ │ │內容及時間如附表⒉所示│
│ │ │ │ │),待雙方見面後,由吳嘉│
│ │ │ │ │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宗│
│ │ │ │ │憲免費施用乙次。 │
├────┼───────┼───────┼───────┼────────────┤
│⒊(即起│103 年4 月26日│雲林縣水林鄉某│戊○○ │丙○○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訴書附表│19時15分後某時│處出租套房 │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⒊) │ │ │ │09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
│ │ │ │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之戊○○聯絡轉│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
│ │ │ │ │內容及時間如附表⒊所示│
│ │ │ │ │),待雙方見面後,由吳嘉│
│ │ │ │ │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宗│
│ │ │ │ │憲免費施用乙次。 │
├────┼───────┼───────┼───────┼────────────┤
│⒋(即起│103 年4 月27日│雲林縣北港鎮樹│甲○○ │丙○○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訴書附表│16時19分後某時│腳里產業道路旁│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⒋) │ │ │ │09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之甲○○聯絡轉讓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
│ │ │ │ │及時間如附表⒋所示),│
│ │ │ │ │待雙方見面後,由丙○○提│
│ │ │ │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甲○○免│
│ │ │ │ │費施用乙次。 │
├────┼───────┼───────┼───────┼────────────┤
│⒌(即起│103 年4 月8 日│雲林縣北港鎮番│己○○ │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訴書附表│17時45分後某時│仔溝橋旁 │ │73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
│⒈) │ │ │ │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 卡1 張)聯絡買│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
│ │ │ │ │內容及時間如附表⒌所示│
│ │ │ │ │),待雙方見面後,以一手│
│ │ │ │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吳│
│ │ │ │ │嘉釗以新臺幣(下同)1,0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己○○。 │
├────┼───────┼───────┼───────┼────────────┤
│⒍(即起│103 年4 月27日│雲林縣水林鄉水│辛○○ │丙○○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訴書附表│23時6 分後某時│林路旁 │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 │
│⒉) │ │ │ │709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 │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門號之辛○○聯絡│
│ │ │ │ │買賣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
│ │ │ │ │及時間如附表⒍所示),│
│ │ │ │ │待雙方見面後,以一手交錢│
│ │ │ │ │、一手交貨方式,由丙○○│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 包予辛○○。 │
├────┼───────┼───────┼───────┼────────────┤
│⒎(即起│103 年4 月28日│雲林縣水林鄉水│辛○○ │辛○○以其所有之00000000│
│訴書附表│16時35分後某時│林路旁 │ │72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
│⒊) │ │ │ │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 卡1 張)聯絡買│
│ │ │ │ │賣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及│
│ │ │ │ │時間如附表⒎所示),待│
│ │ │ │ │雙方見面後,以一手交錢、│
│ │ │ │ │一手交貨方式,由丙○○以│
│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1 包予辛○○。 │
├────┼───────┼───────┼───────┼────────────┤
│⒏(即起│103 年7 月4 日│雲林縣虎尾鎮往│庚○○、乙○○│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
│訴書附表│14時4 分後某時│北港鎮堤防路旁│ │電話門號與乙○○持用之09│
│⒋)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 │ │ │ │繫(通話內容及時間如附表│
│ │ │ │ │⒏①、③所示),渠等議│
│ │ │ │ │定共同向丙○○購買甲基安│
│ │ │ │ │非他命,嗣丙○○以其所有│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 M卡1 張)與持用0920│
│ │ │ │ │633439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朱│
│ │ │ │ │連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事宜(通話內容及時間如附│
│ │ │ │ │表⒏②所示),待雙方見│
│ │ │ │ │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貨方式,由丙○○以4,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予乙○○、庚○○。 │
├────┼───────┼───────┼───────┼────────────┤
│⒐(即起│103 年7 月9 日│雲林縣虎尾鎮往│庚○○、乙○○│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
│訴書附表│12時51分後某時│北港鎮堤防路旁│ │電話門號與乙○○持用之09│
│⒌)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 │ │ │ │繫(通話內容及時間如附表│
│ │ │ │ │⒐①所示),渠等議定共│
│ │ │ │ │同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嗣丙○○以其所有之不│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 │ │ │ │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 │
│ │ │ │ │439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朱連│
│ │ │ │ │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宜(通話內容及時間如附表│
│ │ │ │ │⒐②、④所示),待雙方│
│ │ │ │ │見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交貨方式,由丙○○以4,0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乙○○、庚○○。│
├────┼───────┼───────┼───────┼────────────┤
│⒑(即起│103 年7 月11日│雲林縣虎尾鎮往│乙○○ │丙○○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訴書附表│12時43分後某時│北港鎮堤防路旁│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⒍) │ │ │ │22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
│ │ │ │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之乙○○聯絡買│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
│ │ │ │ │內容及時間如附表⒑所示│
│ │ │ │ │),待雙方見面後,以一手│
│ │ │ │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吳│
│ │ │ │ │嘉釗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乙○○│
│ │ │ │ │。 │
├────┼───────┼───────┼───────┼────────────┤
│⒒(即起│103 年7 月11日│雲林縣東勢厝交│乙○○、丁○○│乙○○與丁○○議定要向吳│
│訴書附表│13時38分後某時│流道附近 │ │嘉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
│⒎) │ │ │ │話內容如附表⒒①所示)│
│ │ │ │ │,乙○○遂以其所有之092 │
│ │ │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 │ │ │ │丙○○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 │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通話內容及時間如附表│
│ │ │ │ │⒒①、②所示),待雙方見│
│ │ │ │ │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貨方式,由丙○○以4,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予乙○○、丁○○。 │
├────┼───────┼───────┼───────┼────────────┤
│⒓(即起│103 年7 月16日│雲林縣虎尾鎮往│乙○○、庚○○│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
│訴書附表│9 時21分後某時│北港鎮堤防路旁│ │39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
│⒏) │ │ │ │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 卡1 張)聯絡買│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
│ │ │ │ │內容及時間如附表⒓①、│
│ │ │ │ │③所示),待雙方見面後,│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 │ │ │ │,由丙○○以4,000 元之價│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乙○○、庚○○。 │
├────┼───────┼───────┼───────┼────────────┤
│⒔(即起│103 年7 月26日│雲林縣虎尾鎮往│乙○○、庚○○│乙○○以其所使用之092063│
│訴書附表│10時20分後某時│北港鎮堤防路旁│ │3439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嘉│
│⒐) │ │ │ │釗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聯絡│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
│ │ │ │ │話內容及時間如附表⒔②│
│ │ │ │ │、③所示),待雙方見面後│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
│ │ │ │ │式,由丙○○以4,000 元之│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予乙○○、庚○○,嗣鄭│
│ │ │ │ │森桂再至乙○○之住處拿取│
│ │ │ │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⒕(即起│103 年8 月1 日│雲林縣斗六市中│乙○○ │乙○○以其所使用之09206 │
│訴書附表│18時12分後某時│山路旁 │ │33439 號行動電話門與吳嘉│
│⒑) │ │ │ │釗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聯絡│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
│ │ │ │ │話內容及時間如附表⒕所│
│ │ │ │ │示),待雙方見面後,以一│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
│ │ │ │ │丙○○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乙○○。 │
├────┼───────┼───────┼───────┼────────────┤
│⒖(即起│103 年8 月4 日│雲林縣林內鄉烏│庚○○、乙○○│乙○○以其所使用之09206 │
│訴書附表│12時25分後某時│麻村永昌19號之│ │33439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
│⒒) │ │乙○○住處後方│ │森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通話內│
│ │ │ │ │容及時間如附表⒖所示)│
│ │ │ │ │,庚○○以1,500 元之價格│
│ │ │ │ │委由乙○○向丙○○購買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乙○○則基於│
│ │ │ │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 │ │替庚○○向丙○○購買甲基│
│ │ │ │ │安非他命,嗣庚○○再至朱│
│ │ │ │ │連續住處拿取上開毒品(朱│
│ │ │ │ │連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尚未│
│ │ │ │ │據偵辦)。 │
└────┴───────┴───────┴───────┴────────────┘
附表【丙○○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2 年10月24│A :0000000000(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20時24分 │ ↑ │ 附表一編號1 │
│ │ │B :0000000000(甲○○)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B :你能出來嗎 │ 偵字第103004│
│ │ │A :要等一下 我在上廁所 │ 0156號卷第25│
│ │ │B :是喔,那你等一帶那個飲料出來 │ 頁 │
│ │ │A :出去在講 │ │
│ │ │B :帶飲料跟那個出來 │ │
│ │ │A :好,等一下,在上廁所 │ │
│ ├───────┼─────────────────┤ │
│ │②102 年10月24│A :0000000000(丙○○) │ │
│ │ 日21時1 分 │ ↓ │ │
│ │ │B :0000000000(甲○○) │ │
│ │ ├─────────────────┤ │
│ │ │A :你在哪 │ │
│ │ │B :在家裡阿 │ │
│ │ │A :要出來嗎 │ │
│ │ │B :好阿 │ │
│ │ │A :要在哪 一樣 │ │
│ │ │B :對阿 你要記得帶喔 │ │
│ │ │A :我馬上到 │ │
├──┼───────┼─────────────────┼───────┤
│ 2 │103 年4 月21日│A :0000000000(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5時32分 │ ↓ │ 附表一編號2 │
│ │ │B :0000000000(戊○○)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在外面了 │ 偵字第103004│
│ │ │B :好 │ 0156號卷第30│
│ │ │ │ 頁反面至第31│
│ │ │ │ 頁 │
├──┼───────┼─────────────────┼───────┤
│ 3 │103 年4 月26日│A :0000000000(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9時15分 │ ↓ │ 附表一編號3 │
│ │ │B :0000000000(戊○○)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在水林喔 │ 偵字第103004│
│ │ │B :我知道阿 │ 0156號卷第31│
│ │ │A :你有過來嗎 │ 頁反面 │
│ │ │B :沒有阿 │ │
│ │ │A :現在呢 │ │
│ │ │B :在家阿 │ │
│ │ │A :有過來嗎 │ │
│ │ │B :過去幹嘛 │ │
│ │ │A :要過來嗎 │ │
│ │ │B :好啦 │ │
├──┼───────┼─────────────────┼───────┤
│ 4 │①103 年4 月27│A :0000000000(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5時59分 │ ↑ │ 附表一編號4 │
│ │ │B :0000000000(甲○○)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B :回來啦 │ 偵字第103004│
│ │ │A :怎樣 │ 0156號卷第28│
│ │ │B :回來這阿 │ 頁正反面 │
│ │ │A :你這樣說我不敢回去 │ │
│ │ │B :回來啦 │ │
│ │ │A :至少要兩個阿 │ │
│ │ │B :一個拉 我到現在還在等交保啦 │ │
│ │ │A :怎樣 │ │
│ │ │B :昨晚去了阿 都沒消息 │ │
│ │ │A :我不想去哪 跟我沒關係 │ │
│ │ │B :我沒辦法跑啦 │ │
│ │ │A :你打給阿川啦 我剛從他那回來啦│ │
│ │ │B :好 你再過來阿 │ │
│ │ │A :我剛就跟你說阿 你先打給他 │ │
│ │ │B :好 │ │
│ ├───────┼─────────────────┤ │
│ │②103 年4 月27│A :0000000000(丙○○) │ │
│ │ 日16時2 分 │ ↑ │ │
│ │ │B :0000000000(甲○○) │ │
│ │ ├─────────────────┤ │
│ │ │B :我問完了 │ │
│ │ │A :他說怎樣 │ │
│ │ │B :他還沒去阿 │ │
│ │ │A :你先跟他處理阿 │ │
│ │ │B :我要一個阿 你來我就給你了 │ │
│ │ │A :他那不夠阿 │ │
│ │ │B :我說我這個啦 哪時到 │ │
│ │ │A :現在 │ │
│ ├───────┼─────────────────┤ │
│ │③103 年4 月27│A :0000000000(丙○○) │ │
│ │ 日16時14分 │ ↓ │ │
│ │ │B :0000000000(甲○○) │ │
│ │ ├─────────────────┤ │
│ │ │A :現在在你家外面這條 │ │
│ │ │B :我在北港騎回去 │ │
│ │ │A :一直催我啦 我已經到你家了 │ │
│ │ │B :我要回去了 │ │
│ ├───────┼─────────────────┤ │
│ │④103 年4 月27│A :0000000000(丙○○) │ │
│ │ 日16時19分 │ ↑ │ │
│ │ │B :0000000000(甲○○) │ │
│ │ ├─────────────────┤ │
│ │ │B :哪 │ │
│ │ │A :不是叫我從墓園這條 │ │
│ │ │B :好 │ │
├──┼───────┼─────────────────┼───────┤
│ 5 │①103 年4 月8 │A :0000000000(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7時29分 │ ↑ │ 附表二編號1 │
│ │ │B :0000000000(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B :我興國啦 有在家嗎 │ 偵字第103004│
│ │ │A :在家附近 │ 0156號卷第33│
│ │ │B :要過來我這邊嗎 那去番仔溝那等│ 頁 │
│ │ │ 大橋那 │ │
│ │ │A :喔 你說你家出來那喔 │ │
│ │ │B :對阿 那個濃霧橋阿 要拿出來喔│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4 月8 │A :0000000000(丙○○) │ │
│ │ 日17時45分 │ ↓ │ │
│ │ │B :0000000000(己○○) │ │
│ │ ├─────────────────┤ │
│ │ │A :在哪 │ │
│ │ │B :我在橋阿 │ │
│ │ │A :沒看到 │ │
│ │ │B :番仔溝要過潭內這 │ │
│ │ │A :我在前面的灣這 │ │
│ │ │B :好 │ │
├──┼───────┼─────────────────┼───────┤
│ 6 │103 年4 月27日│A :0000000000(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23時6 分 │ ↓ │ 附表二編號2 │
│ │ │B :0000000000(辛○○)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我在前面紅綠燈左轉 │ 偵字第103004│
│ │ │B :好 │ 0156號卷第40│
│ │ │ │ 頁 │
├──┼───────┼─────────────────┼───────┤
│ 7 │103 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6時35分 │ ↑ │ 附表二編號3 │
│ │ │B :0000000000(辛○○)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B :你不出來 │ 偵字第103004│
│ │ │A :好 │ 0156號卷第40│
│ │ │ │ 頁 │
├──┼───────┼─────────────────┼───────┤
│ 8 │①103 年7 月4 │A :0000000000(庚○○)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9 時34分 │ ↓ │ 附表二編號4 │
│ │ │B :0000000000(乙○○)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怎麼都打不通 他有跟你聯絡嗎 │ 偵字第103004│
│ │ │B :有 我有跟他聯絡 他那天有打給│ 8699號卷第36│
│ │ │ 我 │ 頁反面、第22│
│ │ │A :我打給你都語音留言 │ 頁反面 │
│ │ │B :睡好幾天想要那個 │ │
│ │ │A :那我等一下過去 │ │
│ │ │B :要那個喔 │ │
│ │ │A :對阿 │ │
│ │ │B :要等一下 我要打電話一下 │ │
│ │ │A :好 我過去再打給你 │ │
│ │ │B :恩 │ │
│ ├───────┼─────────────────┤ │
│ │②103 年7 月4 │A :0000000000(丙○○) │ │
│ │ 日11時52分 │ ↓ │ │
│ │ │B :0000000000(乙○○) │ │
│ │ ├─────────────────┤ │
│ │ │B :在忙嗎 │ │
│ │ │A :沒 在睡覺 │ │
│ │ │B :晚一點 你看有沒有空要那個 │ │
│ │ │A :現在有空 │ │
│ │ │B :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A :坤明那邊嗎 │ │
│ │ │B :對 我現在過去 │ │
│ │ │A :我那個4 張就好 │ │
│ │ │B :好 我懂 │ │
│ ├───────┼─────────────────┤ │
│ │③103 年7 月4 │A :0000000000(庚○○) │ │
│ │ 日14時4 分 │ ↓ │ │
│ │ │B :0000000000(乙○○) │ │
│ │ ├─────────────────┤ │
│ │ │B :電話怎麼都語音信箱 │ │
│ │ │A :剛剛電話沒電 現在要那個嗎 │ │
│ │ │B :對阿 │ │
│ │ │A :那我過去 │ │
│ │ │B :要到了在打 在後面 在後面 │ │
│ │ │A :好 │ │
├──┼───────┼─────────────────┼───────┤
│ 9 │①103 年7 月9 │A :0000000000(庚○○)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1時29分 │ ↓ │ 附表二編號5 │
│ │ │B :0000000000(乙○○)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在幹嘛 │ 偵字第103004│
│ │ │B :在睡阿 │ 8699號卷第46│
│ │ │A :幾百塊啦 │ 頁 │
│ │ │B :都沒了 昨天就沒了 │ │
│ │ │A :你不聯絡看看 │ │
│ │ │B :好啦 │ │
│ ├───────┼─────────────────┤ │
│ │②103 年7 月9 │A :0000000000(乙○○) │ │
│ │ 日12時13分 │ ↓ │ │
│ │ │B :0000000000(丙○○) │ │
│ │ ├─────────────────┤ │
│ │ │A :有空嗎 │ │
│ │ │B :怎樣 │ │
│ │ │A :跟前兩天一樣 身上不多啦 │ │
│ │ │B :你到虎尾再跟我說 │ │
│ │ │A :好 半小時內就到 │ │
│ │ │B :好 │ │
│ ├───────┼─────────────────┤ │
│ │③103 年7 月9 │A :0000000000(乙○○) │ │
│ │ 日12時14分 │ ↓ │ │
│ │ │B :0000000000(庚○○) │ │
│ │ ├─────────────────┤ │
│ │ │A :一樣要過去阿 │ │
│ │ │B :現在喔 │ │
│ │ │A :對 我下面那等你 │ │
│ ├───────┼─────────────────┤ │
│ │④103 年7 月9 │A :0000000000(乙○○) │ │
│ │ 日12時51分 │ ↓ │ │
│ │ │B :0000000000(丙○○) │ │
│ │ ├─────────────────┤ │
│ │ │A :要去哪 │ │
│ │ │B :岸際那就好 紅綠燈那 │ │
│ │ │A :虎尾嗎 │ │
│ │ │B :再過來這 有在修理路程那啦 │ │
├──┼───────┼─────────────────┼───────┤
│ │103 年7 月11日│A :0000000000(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2時43分 │ ↓ │ 附表二編號6 │
│ │ │B :0000000000(乙○○)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燒兄 │ 偵字第103004│
│ │ │B :電話都打不通 │ 8699號卷第46│
│ │ │A :那支沒信號 │ 頁反面至第47│
│ │ │B :麻煩一下1.5啦 │ 頁 │
│ │ │A :我等下要去水林啦回來再說 │ │
│ │ │B :那去在上次那啦我拿再之前那個啦│ │
│ │ │A :好 │ │
├──┼───────┼─────────────────┼───────┤
│ │①103 年7 月11│A :0000000000(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2時45分 │ ↓ │ 附表二編號7 │
│ │ │B :0000000000(丁○○)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他有打了啦 你有空嗎 一起去 │ 偵字第103004│
│ │ │B :我在上班了 我是一點 │ 8699號卷第40│
│ │ │A :那我過去就好 │ 頁、第47頁 │
│ │ │B :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A :要再出來喔 │ │
│ │ │B :去工廠路口那 拿了就走阿 │ │
│ │ │A :等下再說啦 │ │
│ │ │B :在香蕉下要往斗六路上而已 │ │
│ ├───────┼─────────────────┤ │
│ │②103 年7 月11│A :0000000000(乙○○) │ │
│ │ 日13時30分 │ ↓ │ │
│ │ │B :0000000000(丙○○) │ │
│ │ ├─────────────────┤ │
│ │ │A :我去聯美橋等你就好 │ │
│ │ │B :好 │ │
│ ├───────┼─────────────────┤ │
│ │③103 年7 月11│A :0000000000(乙○○) │ │
│ │ 日13時38分 │ ↓ │ │
│ │ │B :0000000000(丙○○) │ │
│ │ ├─────────────────┤ │
│ │ │A :到了 在聯美橋下 │ │
│ │ │B :好 │ │
├──┼───────┼─────────────────┼───────┤
│ │①103 年7 月16│A :0000000000(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8 時37分 │ ↓ │ 附表二編號8 │
│ │ │B :0000000000(丙○○)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有在睡覺嗎 │ 偵字第103004│
│ │ │B :剛要睡 │ 8699號卷第47│
│ │ │A :要去哪找你 │ 頁正反面 │
│ │ │B :怎麼樣 │ │
│ │ │A :朋友在趕 │ │
│ │ │B :上次那樣喔 │ │
│ │ │A :少一點 4 張就好了 │ │
│ │ │B :好 我知道 │ │
│ │ │A :要去哪找你 │ │
│ │ │B :不用過紅綠燈 │ │
│ │ │A :還沒過上坡那邊嗎 │ │
│ │ │B :對 │ │
│ │ │A :好 我10分鐘後馬上過去 │ │
│ │ │B :好 │ │
│ ├───────┼─────────────────┤ │
│ │②103 年7 月16│A :0000000000(乙○○) │ │
│ │ 日8 時39分 │ ↓ │ │
│ │ │B :0000000000(庚○○) │ │
│ │ ├─────────────────┤ │
│ │ │A :好了 過來載我 │ │
│ │ │B :好 │ │
│ │ │A :我跟他約好了 我出來外面等你 │ │
│ │ │B :好 │ │
│ ├───────┼─────────────────┤ │
│ │③103 年7 月16│A :0000000000(乙○○) │ │
│ │ 日9 時21分 │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丙○○) │ │
│ │ ├─────────────────┤ │
│ │ │A :我到了 │ │
│ │ │B :我知道 我在旁邊而已 │ │
├──┼───────┼─────────────────┼───────┤
│ │①103 年7 月26│A :0000000000(庚○○)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8 時43分 │ ↓ │ 附表二編號9 │
│ │ │B :0000000000(乙○○)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你聯絡他看看 │ 偵字第103004│
│ │ │B :現在嗎 │ 8699號卷第47│
│ │ │A :對阿 我要去出陣頭了 我在拿錢│ 頁反面 │
│ │ │ 過去 │ │
│ │ │B :好啦 我聯絡看看 │ │
│ ├───────┼─────────────────┤ │
│ │②103 年7 月26│A :0000000000(乙○○) │ │
│ │ 日9 時20分 │ ↓ │ │
│ │ │B :0000000000(丙○○) │ │
│ │ ├─────────────────┤ │
│ │ │A :我現在出門了 只剩4 張啦 抱歉│ │
│ │ │ 啦 │ │
│ │ │B :沒關係啦 │ │
│ │ │以下討論 簽牌贏錢 │ │
│ │ │A :我現在過去 老地方 │ │
│ │ │B :好 了解 │ │
│ ├───────┼─────────────────┤ │
│ │③103 年7 月26│A :0000000000(乙○○) │ │
│ │ 日10時20分 │ ↓ │ │
│ │ │B :0000000000(丙○○) │ │
│ │ ├─────────────────┤ │
│ │ │B :我在一個紅綠燈 等等就到 │ │
│ │ │A :好 │ │
├──┼───────┼─────────────────┼───────┤
│ │103 年8 月1 日│A :0000000000(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8時12分 │ ↓ │ 附表二編號10│
│ │ │B :0000000000(丙○○)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有空嗎 │ 偵字第103004│
│ │ │B :我現在要去斗六 │ 8699號卷第47│
│ │ │A :這樣最好阿 │ 頁反面 │
│ │ │B :那我到斗六打給你我剩沒多少阿 │ │
│ │ │A :沒關係 我也沒多少 │ │
│ │ │B :好 │ │
├──┼───────┼─────────────────┼───────┤
│ │①103 年8 月4 │A :0000000000(乙○○)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9 時50分 │ ↓ │ 附表二編號11│
│ │ │B :0000000000(庚○○)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分│
│ │ │A :我打給他沒人接 │ 偵字第103004│
│ │ │B :那你在打打看啦 │ 8699號卷第48│
│ │ │A :好啦 他會回電啦 │ 頁 │
│ │ │B :不知道要等什麼時候 │ │
│ │ │A :好啦 │ │
│ ├───────┼─────────────────┤ │
│ │②103 年8 月4 │A :0000000000(乙○○) │ │
│ │ 日12時25分 │ ↓ │ │
│ │ │B :0000000000(庚○○) │ │
│ │ ├─────────────────┤ │
│ │ │A :不多啦 先拿15就好 拿一點啦 │ │
│ │ │B :好 我要去哪邊 │ │
│ │ │A :後面那裡 │ │
│ │ │B :好 差不多10分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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