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6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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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輝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第3104號、第3698號、第3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信輝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施信輝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準)加重強盜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一暨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準)加重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脫免逮捕、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間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多半意志薄弱,常為求能繼續施用毒品拒絕到案,被告亦有可能因此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就其與共同被告吳建樺對曾一暨實施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與吳建樺所述亦有出入,兩人顯然對於案情有勾串證言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於104 年7 月1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 月。

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有該署雲檢銘木104 執2117字第23366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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