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68,2015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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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樺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68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第3104號、第3698號、第3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樺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吳建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就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強盜被害人曾一暨部分,則坦認有於案發時,搭載共同被告施信輝前往曾一暨之住處,且朋分強盜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700 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曾一暨、施信輝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25條搶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加以若無其他減刑事由,被告可預見若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接受長時間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

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推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進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可能性亦高。

再者,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施信輝、證人曾一暨所述有相當出入,被告極有可能隱匿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此應可推認被告有與共同被告施信輝勾串證言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認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104 年7 月1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合議庭撤銷該部分處分後解除),其後,再以裁定於104 年10月10日延長羈押1 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以新臺幣2 、3 萬元具保等語,並具狀表示:原已與女友計畫結婚生子,卻因羈押而未能結婚,且被告女友原已懷孕,因其羈押而墮胎,故希望能交保等情(本院卷㈢第421 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參以①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竟逃匿無蹤,由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該次僅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即有逃亡藏匿之紀錄,本次極有可能受更高之徒刑宣告,如令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更有可能棄保潛逃;

②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車逃亡,經員警追捕後始到案之事實,業據員警吳清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倘若釋放被告,則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如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問及處罰,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

再者,以被告本案涉及加重準強盜罪嫌之犯罪情節,與其所願提出之2 、3 萬元具保金額相較,亦無法有效擔保被告到庭,故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保全國家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具體刑罰權實現,較諸被告短時間喪失人身自由之利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亦符比例原則。

至於被告具狀所陳上情,經查,被告雖因羈押而影響其家庭生活規劃之情形,然此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非獨本案被告所受之特別待遇,且被告縱未能於原計畫所定時間結婚,但仍能本案終結後再行結婚,其顯無特殊之緊急情況,權衡維護社會治安及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受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個人利益,公共利益顯較值得保護,尚難以前情准予停止羈押;

另被告女友是否真有被告所陳上情,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然屬實,亦屬被告女友個人對其人生之選擇與規劃,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本院必須准被告具保,是被告所陳上情,無法憑採,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104 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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