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8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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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
104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 、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貳只、藥鏟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藥鏟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貳只、藥鏟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志發前因施用毒用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㈠王志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000 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旋於10餘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2 號搜索票進入上開房間搜索,扣得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2 只、藥鏟2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夾鏈袋1 只,驗前淨重0.2400公克,驗餘淨重0.2351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王志發另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轉,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志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104年度訴字第343號)⒈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⒍扣案物照片3張。

⒎搜索現場照片4張。

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夾鏈袋1 只,驗餘淨重0.2351公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藥鏟2 支。

⒐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度安保字第63號鑑定書。

②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104年度訴字第388號)⒈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

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入監前執行後,甫於102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在賣豬肉,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2 名女兒及父親,業已離婚,並承諾未來不會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㈣扣案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用之物,扣案殘渣袋2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藥鏟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上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顆粒1 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00公克,驗餘淨重0.2351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安保字第6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卷第57、59頁),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所餘之毒品(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第34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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