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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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豔陽城理容院」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豔陽城理容院」,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師傅之成年女子呂紓琦,為男客廖政治從事握住性器官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打手槍)。

其營利方式,就按摩費用1 小時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甲○○、呂紓琦各分得500 元,另就呂紓琦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代價為500 元,並由呂紓琦獨得。

嗣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紓琦、廖政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臨檢紀錄表、豔陽城理容院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與其所容留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容留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獲得之利益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容留、媒介呂紓琦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憑為招徠顧客之手段,進而因此獲取按摩店之生意利益,縱然「半套服務費」悉歸呂紓琦獨得,但被告仍不失有營利、分享,互蒙其利之情形,依前說明,主觀上仍屬意圖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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