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9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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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王昱翔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

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某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昱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影本各1 份,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未經撤銷,102 年1 月18日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於96年左右,因與前妻關係不好,經朋友介紹而開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此習慣已久,其經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也曾在出監後數次成功戒除,然而皆在約一年過後又開始施用。

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一般,自承此次入監執行之前有穩定工作,從事油漆工,領有月薪,並與母親、就學中兒子同住,入監後兒子由母親照顧,母親與兒子之經濟來源則由姊姊暫時支應,家庭支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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