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昇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沒收部分:
- 三、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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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昇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02號、第3203號、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 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00○0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之福懋公司前,因陳昇輝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4 年1 月3 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扣押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電焊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當時於你身上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是否正確?該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正確。
是我所有。
注射針筒是我要注射海洛因用的。
(問:第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何時?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民國86年間第一次施用。
最後一次是104 年1 月2 日19時許。
在家裡一樓房間施用。
海洛因放入針筒內稀釋,稀釋注射手臂血管。
(問:第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民國83年間。
最後一次是104 年1 月2 日19時許。
在家裡一樓房間施用。
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白煙。
(問: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工具放置於何處?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工具放置於何處?)海洛因我經施用完畢,工具被警方查獲。
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工具被我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因認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1433公克,含包裝袋1 只,該包裝袋1 只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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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注射針筒│2 支│陳昇輝│沒收之。 │
├──┼────┼──┼───┼──────────────┤
│2 │甲基安非│1 包│陳昇輝│沒收銷燬之。 │
│ │他命(含│ │ │鑑定結果: │
│ │包裝袋1 │ │ │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只) │ │ │(淨重0.1483公克、取樣重量0.│
│ │ │ │ │0050公克,驗餘重量0.1433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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