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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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103年度訴字第617號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4 、781 、854 、941 、109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53 、61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參柒壹、參點參參柒、壹點參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素涼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5 月14日9 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6 月15日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3 年7 月17日9 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於103 年7 月27日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㈥於104 年3 月2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㈦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 日22時許,經警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244 公里處攔查吳素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自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371 、3.337 、1.34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黑色零錢包1 個,再於翌(3 )日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月2 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吳素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617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可證,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件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各次犯行提起公訴,皆核無違誤。

貳、證據能力(有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均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617 號卷第9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素涼固坦承犯罪事實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至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身體不好,長期在服用藥物,可能是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⒈被告各次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均經被告確認係由其排放親封且排放前係乾淨空瓶(分別見警731 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警841 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警944 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警1016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警1145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警540 號卷第1 頁反面),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4 月30日、5 月29日、7 月3 日、7 月31日、8 月19日、104 年4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號)暨相對應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警731 號卷第3 至5 頁;

警841 號卷第3 至5 頁;

警944 號卷第3 至5 頁;

警1016號卷第3 至5 頁;

警1145號卷第3 至5頁;

警540 號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結果均驗出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前者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

後者則是在萃取分離時,利用氣體取得檢體,之後再放到質譜儀做偵測,兩者差別僅在於萃取方式不同,以質譜儀做偵測之方式則相同,準確度亦相近,而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液(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介於1 至3 日,而甲基安非他命可驗出尿液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等情,均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明力甚高,自足憑信,被告有分別於上開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施用海洛因、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可能性。

⒊被告雖辯稱可能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所陳稱有就診、服用藥物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並函詢該2 醫院,被告服用其等開立之藥物後,是否可能檢驗出嗎啡陽性等情。

據彰基雲林分院函覆稱:其開立藥物中含有Tramadol成分,目前有研究報告顯示Tramadol會造成某些藥物檢測為偽陽性狀況,一般檢驗並不易檢測Tramadol存在等語,惟被告狀況複雜,建議由專業人員參與判斷等語(見本院482 號卷第143 至148 頁);

臺大雲林分院則函覆稱:其開立藥物中含有Tramadol成分,其結構式與Codeine與Morphine有部分相似,但精密檢驗仍可區分不同之處,不至於混淆等語(見本院482 號卷第149 頁)。

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均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情業如前述,則綜合該2 醫院之回覆,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非該2 醫院開立之藥物所致等節,應堪認定。

⒋本院復就被告所提出其曾服用之藥物即粉紅色藥丸10顆、黃色藥丸6 顆、白色藥丸6 顆、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1 瓶(見本院482 號卷第20頁)送鑑驗成分,檢出結果除甘草止咳水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外,餘藥物僅具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482 號卷第187 至188 頁)。

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製造甘草止咳水之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服用甘草止咳水是否可能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函覆稱:如被告確於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則尿液檢驗結果可視為甘草止咳水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然晟德公司則指出:「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含阿片酊之液劑其每1ML 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值為1 :2.88。

另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

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 ,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作為辨識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依該文42頁TABLE Ⅳ&Ⅴ資料顯示:不論是單次服用(10ML、15ML、20ML/ 次)或多次服用(每次服用5 至15ML,1 天3 次,服用2 天),在服用過程中,以本案被告103 年8 月19日(時間誤植處本院逕更正)尿液檢驗報告為例,部分時間點雖測得嗎啡達到2764NG/ML ,但相對於可待因182NG/ML則數值偏低,且則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2764/182)為15.2,此數值遠超過合理值(3.0 ),是本案被告其尿液檢測出相關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比值超出合理值(3.0 )甚多,經研判有可能並非單純使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見本院482 號卷第198 至205 頁),故犯罪事實㈠至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係甘草止咳水所致,即有待釐清。

⒌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請雲林地檢署法醫師協助,當庭採集被告頭髮送驗(見本院617 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檢驗項目為被告是否於103 年4 月至7 月間有施用毒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中山醫藥物檢測中心)函覆檢驗結果以:被告於103 年4 至5 月、6 至7 月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未檢出等語(見本院617 號卷第77至78頁)。

本院對此與上開晟德公司函覆不一致之處再函詢中山醫藥物檢測中心,該中心以104 年6 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回覆略以:「依據法醫研究所劉秀娟與林棟樑等人於95年發表研究報告(即前揭晟德公司引用文章)與本中心之研究證實:⑴複方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比值約介於2.59至2.88之間。

⑵若服用複方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介於2.37至2.75之間。

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5 次不同時間點採尿,經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分別為(時間誤植處本院逕更正):⑴103 年4 月30日報告:嗎啡788NG/ML,可待因99NG/ML ,比值為7.95。

⑵103 年5 月29日報告:嗎啡366NG/ML,可待因陰性,無法計算比值。

⑶103 年7 月3 日報告:嗎啡2560NG/ML ,可待因115NG/ ML ,比值為22.26 。

⑷103 年7 月31日報告:嗎啡447NG/ML,可待因57NG/ML ,比值為7.84。

⑸103 年8 月19日報告:嗎啡2764NG/ML ,可待因182NG/ML,比值為15.19 。

綜合以上結果,本案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與施用海洛因較為相似,並不符合服用複方甘草止咳水之比值。

又本案被告毛髮長度約為18公分,取距頭皮處9.6 至12公分(回溯時間約為103 年4 月至5 月)與12至14.4公分(回溯時間約為103 年6 月至7 月)等2 段進行毛髮檢驗,分析結果皆測得低濃度之六- 乙醯嗎啡(34 PG/MG與40PG/MG )與嗎啡(14PG/MG 與14PG/MG ),由於國內毛髮檢驗尚未訂定檢測閾值,而依據美國SAMHAS標準,上述濃度並未達其建議閾值。

不過,由於六- 乙醯嗎啡為海洛因之初始代謝物,其隨後再代謝成嗎啡,因而測得六- 乙醯嗎啡可視為施用海洛因最直接之生物指標。

總之,可推定本個案於該兩個時段內,皆曾施用過海洛因,唯可能因回溯時間稍長(8 至10月),或因個案使用次數與量較少而六- 乙醯嗎啡呈現較低濃度」等語(見本院617 號卷第81至83頁),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㈤尿液檢驗結果之解讀,亦採與晟德公司同一見解,且其所稱六- 乙醯嗎啡可視為施用海洛因最直接之生物指標,核與晟德公司前揭函覆所附之管制藥簡訊第23期刊載之「如何釐清可待因及嗎啡檢驗究為吸毒或合法用藥的結果」一文所稱:6-acetylmorphine(6-AM即六- 乙醯嗎啡)為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服用嗎啡及可待因後並不會代謝出6-AM,故若檢測毛髮中含有6-AM,則可判定曾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482 號卷第199 頁反面)相符,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尿液檢驗結果均與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不符,且由被告頭髮檢驗結果,103 年4 月至5 月、6 月至7 月間檢出六- 乙醯嗎啡此一海洛因獨特代謝物,是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⒍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力甚高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有長期服用藥物等語,但其所提出之上揭藥物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為警採尿時間自103 年4 月至7 月之前揭尿液檢驗被告,乃至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同年8 至10月為警採尿3 次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482 號卷第231 至237 頁),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見被告長期就診服用之藥物,並不會使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當非可採,其犯罪事實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㈥,其係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毒偵615 號卷第13至14頁),惟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被告乃於偵查中混淆犯罪事實㈥、㈦兩部分,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上開陳述為據,認定犯罪事實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㈦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市凱旋醫院104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4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353號卷第37至39頁;

警2123號卷第8 至13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371 、3.337 、1.34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犯罪事實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㈥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再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㈠至㈥、承認犯罪事實㈦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犯罪事實㈠至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㈥至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

酌以被告對於警方通知採尿均尚能配合到場接受採尿,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珠寶生意為業、育有3 名子女、配偶過世、自己獨自居住、母親於去年年底過世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自身健康狀況不佳、遭遇問題不敢讓兒子知悉、曾有輕生念頭等語(見本院617 號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371 、3.337 、1.348 公克)為被告犯罪事實㈦施用所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617 號卷第102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扣案之包裝袋3 只,既無法與包裝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617 號卷第102 頁正面),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黑色零錢包1 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素涼於104 年4 月3 日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00000000)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如小於3.0 為甘草止咳水使用者,大於3.0 則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一般服用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介於2.37至2. 75 之間等情,已如前述。

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3 日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670NG/ML,嗎啡濃度1690NG /ML(見毒偵353 號卷第37頁),比值為2.52(小數點第3 位後4 捨5 入),介於2.37至2.75之間,稽與上開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形相符,而與前揭認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至㈤之尿液檢驗報告數值(嗎啡可待因比值均遠大於3.0 )相較,顯有不同,自難作同一認定。

又佐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如被告確於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則尿液檢驗結果可視為甘草止咳水醫療用藥所致等語,可見甘草止咳水確可能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被告自103 年10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陳稱有服用友人提供之甘草止咳水等語(見本院482 號卷第18頁),該友人婁世基並提供年籍資料且承認上情在案(見本院482 號卷第19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3 日提出甘草止咳水供本院送鑑驗乙情,亦有本院扣押收據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482 號卷第20頁),可見被告所言尚非虛妄。

被告復於審理程序陳稱案發迄今仍持續服用甘草止咳水,每週都有服用等語(見本院482 卷第302 頁反面至303 頁),則本院既合理可信被告有自行服用甘草止咳水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上開採尿檢驗結果,乃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而無施用海洛因之情。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則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㈠施用第│吳素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一級毒品│拾月。                              │
├──┼─────┼──────────────────┤
│2  │㈡施用第│吳素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一級毒品│拾月。                              │
├──┼─────┼──────────────────┤
│3  │㈢施用第│吳素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一級毒品│拾月。                              │
├──┼─────┼──────────────────┤
│4  │㈣施用第│吳素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一級毒品│拾月。                              │
├──┼─────┼──────────────────┤
│5  │㈤施用第│吳素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一級毒品│拾月。                              │
├──┼─────┼──────────────────┤
│6  │㈥施用第│吳素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二級毒品│捌月。                              │
├──┼─────┼──────────────────┤
│7  │㈦施用第│吳素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二級毒品│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
│    │          │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
│    │          │點參柒壹、參點參參柒、壹點參肆捌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    │          │壹支,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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