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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俊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4 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王俊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可證。
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煌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而其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 號、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月收入新臺幣約1 萬多元,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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