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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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信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廖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7、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可證。

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信凱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而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係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海洛因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養豬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8000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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