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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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佑見告訴人林鐘山肢體殘障、行動不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起訴書記載103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不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潛入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號之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唯一一件短褲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50 元(50元硬幣5 枚)後離去,嗣數日後,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行竊250 元,被告始坦認犯行,並歸還100 元予告訴人;

嗣被告復食髓知味,再於103 年7 月22日上午5 時許(起訴書記載103 年7 月20日上午5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告訴人住處,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桌上之唯一一件短褲後即奪門而出,告訴人見狀隨即坐上輪椅出門大聲制止,被告見有路人注意,為避免事跡敗露,始將該短褲還給告訴人,惟已竊得告訴人放置於短褲口袋內之400 元。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鐘山、證人黃富昌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蒐證照片8 張、本院104 年4 月24日、104 年7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全民診所104 年5 月15日全醫字第104004號函及所附領藥日期及數量表、藥品包裝照片、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103 年8 月28日、10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GOOGLE地圖(仁愛路到崙豐路194 號崙豐派出所之路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證人黃富昌當庭繪製告訴人住處附近位置圖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103 年7 月21日上午至告訴人住處向伊借款250 元,且於同日晚間8 時許,即至告訴人住處返還借款100 元;

嗣於翌日快中午時,復前往告訴人住處向伊索討安眠藥,告訴人原本答應要給,但又反悔,其不滿伊態度反覆,遂拿起告訴人放置在桌上的短褲往門口走,但走到門口附近就把短褲丟還給告訴人,並沒有拿短褲口袋裡的安眠藥,況且該件短褲口袋裡也沒有400 元等語。

七、經查:㈠告訴人於103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搭乘另案被告丁文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臺西鄉○○路00號旁倉庫,共同竊取吳淑美所有冷氣機1 部、冷排1 個及鐵椅1 張得逞後放置在推車上,並以機車拖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其等將上開物品拖運至雲林縣臺西鄉之崙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時,復共同竊取上開回收場前空地處放置、黃秋香所有已拆外殼抽水馬達3 臺、未拆外殼抽水馬達1 臺、已拆外殼電風扇馬達3 臺得手,並一同載往雲林縣臺西鄉順榮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93 元朋分花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下稱崙豐派出所)員警黃富昌為調查上開案件,而於同年7 月21日晚上8 時許,徒步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僅著內褲之告訴人帶回崙豐派出所製作筆錄,事畢,即由告訴人獨自一人推輪椅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鐘山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至55頁反面、第128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崙豐派出所警員黃富昌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44 頁),復有告訴人另案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google地圖(雲林縣臺西鄉○○路○○○路000 號路線)、證人黃富昌當庭繪製告訴人住處附近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第76至80頁、第15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鐘山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103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號內發現家中短褲內250 元失竊,後來被告到家裡來,經其詢問後,被告坦承竊取250 元,並歸還100 元。

103 年7 月20日5 時許,被告到家裡來借錢,其不答應,被告竟趁其不注意將短褲取走,後來被告雖然有把短褲歸還,但短褲內的400 元已經不見。

250 元是在103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剛放入短褲內;

400 元是在103 年7 月20日前3 天放入短褲後就沒有拿出來,因為其只有一件短褲,所以很確定400 元在短褲內等語(見警卷第6 至9 頁);

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其坐在床上親眼目睹被告拿走放在桌上的短褲,對被告大聲叫喊「短褲內只有幾百塊,你也要拿」,並坐上輪椅推到門口大聲制止被告,被告才返回門口將短褲拿回來,但短褲口袋內的400 元已經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去派出所做筆錄,家裡沒有人,一件短褲放在家,回家後發現門被打開過,其問鄰居即管區員警的母親有誰進去過家裡,她說是一個年輕人,問過被告後,被告承認有進去拿走短褲,也承認褲子裡的250 元是他拿走的,他好像有還100 元或150 元,剩下的沒有還,後來有一天,被告又進來偷短褲,他跑到庭院的菜市場去,其一直叫被告,那時菜市場有人買菜,就問被告說另一個人為何一直喊,被告才說伊在開玩笑,始將短褲拿回來,但口袋裡的400 元也被他拿走,因為其一人獨居且行動不便,被告常常過來,管區媽媽也說被告常常過來偷東西,應該要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同舍房而相識,被告很少到其住處,差不多1 、2 個月來1 次。

103 年7 月21日晚上到崙豐派出所做筆錄,出去時電燈、大門都沒關,回來後要拿錢去買東西吃,才發現短褲口袋裡的250 元不見,就推輪椅去詢問隔壁鄰居林出有沒有看到人進到家裡,林出說之前來高高的那個,過10幾分鐘後,被告又過來家裡,其詢問被告是否有拿走250 元,被告說有拿去買飯吃,因為要買東西吃,被告才還100 元;

隔天上午,被告又到家裡來,其坐在客廳床板上,短褲放在客廳桌上,被告把短褲拿走跑出去,其大聲喊說「你要把褲子拿去哪」,並趕快坐上輪椅推到門口大喊,菜市場很多人都有聽到,被告才把短褲拿回來,但放在短褲口袋裡的400 元已經不見了。

案發當時其只有一件短褲,錢都會放在短褲口袋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5頁反面、第128 至138 頁)。

由上揭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指訴被告2 次竊取其金錢之時間,前後時序亦不一致,已難採信,況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400 元係於製作筆錄隔天即103 年7 月22日上午遭被告搶走短褲後失竊,惟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1日晚上至崙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曾主動提及遭被告竊取數百元,並抱怨員警為何不處理,因與其所涉犯之另案竊盜案件無關,員警告以日後將另行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黃富昌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衡以證人黃富昌係執法人員,與告訴人並無仇恨,當無損人害己,虛構此部分情節,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且證人黃富昌已經供前具結,故證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倘若告訴人偵審中指證屬實,何以在其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前往崙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先指訴被告行竊其數百元財物乙情?由上可知,告訴人就其所有之250 元、400 元何時遭被告竊取,前後證述不一,是其上揭證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其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外出至崙豐派出所接受調查,返家後發覺所有之5 個50元硬幣失竊,而向鄰居林出查探後得知當晚有一身形瘦高之男子不顧其勸阻進入告訴人住處,故而據此懷疑係被告進入其住處竊取上開250 元,且於當日稍晚被告再度前往其住處時,其曾質問被告是否竊取其所有之250 元,被告當場坦認上情,並先返還100 元等情(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

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告訴人係於返家後始發覺家中遭竊,並未目擊究係由何人所犯案,且據證人林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林鐘山鄰居,住在隔壁第2 戶,晚上吃完晚飯後就在家裡看電視,不會到外面散步或找鄰居聊天,大約8 、9 點就去睡了,只知道告訴人坐輪椅、自己一個人住,但不知道告訴人的姓名,附近鄰居都不理告訴人,不曾與告訴人打招呼或聊天,也不認識被告,不曾見過被告出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也不曾問過其有沒有看到有人進到他家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128 頁),足見告訴人指稱證人林出曾親眼目睹被告進入其住處,尚屬有疑。

復參以證人黃富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住處出入份子比較複雜,都會有一些吸毒的會去找他,會主動去告訴人住處盤查,有時候2 、3 個或3 、4 個,通常是領殘障津貼有錢了,會與毒品人口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鐘山於審理時證稱:還不是只有1 個而已,很多人偷拿,還有判4 個月的,其腳軟,追不到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可見會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人不僅僅只有被告一人,亦無法排除其他與告訴人相識,深知告訴人生活習慣之人行竊之可能性。

㈣告訴人因右腳罹患骨髓炎截肢,平時需以輪椅代步,住處客廳之木板床係供其睡覺休息之用,且其住處有2 道門,內為鋁門,外則為鐵門,鋁門處有門檻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鐘山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鐘山證述:其見被告拿走短褲時,才從木板床移坐到輪椅上,推到門口大聲喊叫,被告見引起菜市場攤販、民眾之注意,始將短褲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然告訴人既因行動不便需自木板床移坐到輪椅上,勢必要花費一些時間,以被告身形瘦高、四肢健全,動作俐落,倘若真有告訴人指述之事,定會加快腳步離開,避免引人注意而發覺其上開犯行,況依證人黃富昌、林出證述告訴人住處外即為仁愛路,該處均為住處,並無攤販設攤,距離被告住處約10幾公尺遠之仁愛路與崙豐路路口處才有早市攤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並有卷附證人黃富昌當庭手繪告訴人住處附近位置圖1 紙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可見告訴人住處距離菜市場尚有約10餘公尺遠之距離,並非如告訴人指述在其住處外即有攤販,則告訴人指證被告將其短褲攜出室外,並趁機竊取其短褲口袋內之400 元乙情,亦有可疑。

㈤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250 元於103 年7 月21日晚上8 時許剛放入短褲口袋內。

400 元係於103 年7 月20日前3 天放入短褲口袋後就沒有拿出來,且因為只有1 件短褲,所以很確定400 元有在短褲內等語(見警卷第7 頁);

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250 元是5 個50元硬幣、400 元是百元紙鈔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第53頁),依上揭證述,告訴人僅有一件短褲,而其既於103年7 月20日前3 天將400 元放入短褲口袋內未取出,復於103 年7 月21日晚上8 時許將250 元放入該短褲口袋內,則該短褲口袋內合計應有650 元,則倘若告訴人指證遭人行竊乙事為真,衡以行竊之人既已鋌而走險侵入住宅行竊,定會翻箱倒櫃找尋財物,對於有價值之財物應會全數搜刮一空,告訴人短褲內之250 元已遭該人拿走,可見該人於行竊時已察覺短褲口袋內有現金,按理應會檢查短褲所有口袋,且4 張百元鈔票並非體積微小之物,稍微摸、捏即可輕易辨別口袋內有異物,何以該人僅拿走5 個50元硬幣,而捨4 張百元鈔而不取,實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即告訴人林鐘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103 年7 月22日上午5 時許,分別將其短褲口袋內之250 元、400 元偷走,已如前述,然其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時將250 元或400 元放入短褲口袋內乙節無法清楚交代,僅證稱:其就只有一件短褲,在家大部分時間都穿內褲,外褲放在客廳桌上或床板上,其2 次遭竊時所講的短褲都是同一件短褲,如果有錢,都會放在短褲口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133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

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鐘山證稱:103 年7 月21日晚上,其只剩下250 元了,被告有還100 元,其拿去買東西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可見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1日晚上買完晚餐後,身上所餘現金至多不超過100 元,則告訴人指證被告於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上午5 時許,竊取其短褲口袋內之現金400 元乙節,實有可疑,故尚難僅憑被告坦承曾短暫拿走告訴人之短褲,即行認定被告有竊取400元甚明。

㈥再者,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迄今,從未坦認曾涉有本案犯行,且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後之某時許,曾至告訴人住處並拿100 元予告訴人乙情,為證人林鐘山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均如前所述,衡諸常情,一般竊盜者於竊取物品後,基於畏罪心虛之心態,當避免再於同一地點出現,以免勾起被害人之注意致犯行曝光,且被告為國中畢業,前有竊盜前科,對於侵入住宅竊盜屬犯法行為乙節自是知之甚詳,倘若真有行竊之事實,既已竊得錢財花用,何需再度返回告訴人住處,向其坦認上情,並交付100 元予告訴人,而令己隨時處於遭告訴人提告竊盜之高度危險之中,被告辯稱係為償還部分借款始前去告訴人住處,尚非全然無稽。

另告訴人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4 月24日止之期間陸續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0號全民診所領取安眠藥Stilnox ,有該診所104 年5 月15日全醫字第104004號函及所附領藥日期及數量表、藥品包裝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告訴人亦證稱其經常服用安眠藥,有在全民診所及臺大醫院拿安眠藥,但後來因為服藥過量而遭禁止使用,被告曾向其索討安眠藥1 、2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50頁),而本案案發時之103 年7 月22日前後期間,告訴人領取安眠藥之時間為103 年7 月1 日、19日、8 月5 日均有至全民診所領取安眠藥,則在103 年7 月22日上午,告訴人身上應該還有安眠藥,故被告供稱其於103 年7 月22日上午向告訴人索討安眠藥乙節,亦非無據。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遭被告竊取250 元及400 元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尚難僅因告訴人指述被告曾當面坦認其行竊250 元以及被告曾短暫拿走告訴人短褲等節,即遽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就被告被訴2 次竊盜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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