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2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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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霖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而就吳崑田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冠霖一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陳述:「(問:0000000000號是你在使用?)對,我沒有借別人使用。

(問:你有無向吳崑田買過毒品嗎?)有,買過安非他命。

(問:提示103 年7 月10日17時25分、19時23分、39分、43分、53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與吳崑田的對話,我跟他通話都用台語,第一通是17點25分譯文我說「我很欠,我想要叫我朋友過去」意思就是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我想叫我朋友過去向他買,然後我說「你要還」,是指他之前要買煙有跟我借錢,沒有還。

(問:第二通譯文19點23分中吳崑田有提到「阿弟仔」是指?)……結果我修機車修到凌晨一點多,我才拿錢過去給吳崑田。

而我是在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完,約晚間8 點多就拿到毒品了。

(問:第三通譯文19點39分當中,你提到「你幫我跑一下」指?)……但我已經出發了。

(問:這一次確實有拿到毒品?)有,安非他命,是在水林蘇秦村他家後面的小路拿到的。

我的朋友徐致忠騎機車載我,我與吳崑田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10分鐘碰面,他自己一個人騎單車來,他拿1 小包以透明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徐致忠有看到。

當場我跟吳崑田說晚一點會把錢給他。

後來我們回家,當晚我跟徐致忠一起施用那包安非他命。

隔天凌晨我吸完這包安非他命後,我自己從我家騎機車到吳崑田的家裡,還他3 千元等語。

然其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5 號吳崑田販賣毒品案件( 下稱上開案件) ,於104 年5 月6 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時翻異前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吳崑田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具結證述:(問:你跟朋友一起購買1 包安非他命,是否實在?)不實在。

(問:那你在隔天,7 月11日有無拿3 千元給吳崑田?)沒有云云。

嗣於104 年5 月29日,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吳崑田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足以影響本院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冠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另案被告吳崑田之供述、被告103 年9 月30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43號、103 年度他字第890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104 年5 月6 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5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忘了」等語。

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此為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下可理解之證人證述脈絡。

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

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出現前後對立、互不兩立之證詞,當可認定行為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甚明。

本案被告既知悉自己有向吳崑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卻於審理中翻異先前偵訊時之說詞,否認有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前後個別證述情節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內容生有齟齬,被告主觀上有偽證故意灼然。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犯偽證及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及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虛偽證述吳崑田販賣毒品案件,該案刻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此有吳崑田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可憑,是該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確定,是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吳崑田間關於毒品如何取得之實情為何,猶在經本院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在審理中對吳崑田販毒實情加以攀附為其脫罪,企圖誤導本院審理之正確性,其行為不啻藐視司法威信及模糊事實原貌,心態存有可議,揆諸證人為刑事證據法則中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經傳喚後恣意不到庭陳述,刑事訴訟法同時賦予司法機關以罰鍰及拘提手段來強制證人到場,更以偽證罪之刑責來擔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在在足見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對於事實發現上之重要性,而證人要克盡自身責任之方式,不過就是對親眼所見聞之事項據實陳述,乍見之下,法律或許加諸證人不利益,但履行證人義務的方式並非有何窒礙難行,被告背離此等義務自應付出一定代價,惟本院慮及被告經偵辦偽證罪後,已知悉自己所犯下之錯誤,又被告自承尚有施用毒品行為,則本院認為被告實在要好好反省自己,切莫為了毒品賠上大好人生,尤其本次犯下偽證罪行,也是與施用毒品有關,多少施用毒品之人最後都走上了販賣毒品的不歸路,被告實在不該繼續和毒品有所牽扯,而刑罰之意義除了處罰,更在於教化,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所鑄下之錯誤。

因此誤導本院之偵辦方向,終經法院加以釐清,避免發生冤抑,佐以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行,並生警惕作用。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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