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29,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順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路旁某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於斗六市明德北路與民生南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 個,並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順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 紙(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至2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4 個扣案可佐,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曾從事茶葉種植,其與妻子因皆入監服刑,疏於照顧其所生之女兒而心生悔悟,過去一時好奇施用毒品後,後因環境因素難以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