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3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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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同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化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之2130-JZ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人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因注射海洛因昏迷後送醫急救,並經員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查扣注射針筒1 支,因而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同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30日將卷證送交而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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