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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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木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4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木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可證。

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木榮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種田沒有固定收入,已婚育有4 名子女、其中1 子已成年,現與父母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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