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3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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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新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之95年6 月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月16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3 月19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吳新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0頁背面),且經警方於104 年3 月19日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警3939號卷第3-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月又20日(下稱甲案)。

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4 月、7 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5 號、第520 號合併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在家幫忙母親務農,離婚,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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