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4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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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後釋放出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 日晚間7 、8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104 年4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9日晚間7 、8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7 、8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張維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 第24頁正面、第27頁背面),且經警方於104年4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864 號卷第4-6 頁),及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許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7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948號卷第4-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2月1 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2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機械工作,曾結過婚,目前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一個已經出社會工作,另兩位就讀高三、高一,目前半工半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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