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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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建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詐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㈡、詎吳建緯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中午,在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市○巷00號住處,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吳建緯因另案於104 年5 月9日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建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5 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能體會失去自由之痛苦,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不到幾年間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另被告自承從事鷹架搭設,收入不差,現在父母親也有定時到監所探望並寄生活費,可見被告仍有家人給予關心,而刑罰之意義除了處罰、更在於教化,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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