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92,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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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力揚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阿聰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 月3 日104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力揚、蔡阿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力揚、蔡阿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潘力揚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蔡阿聰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6 年5 月11日分別由被告潘力揚之受僱人、被告潘力揚及蔡阿聰之辯護人收受;

於106 年5 月15日分別寄存於被告蔡阿聰戶籍及現居地之崙豐派出所、安南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可稽。

被告潘力揚、蔡阿聰分別於上訴期間內之106 年5 月19日、106 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潘力揚、蔡阿聰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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