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55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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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貳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玖玖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文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0)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為警逮捕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992公克)、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子1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反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34頁及反面、第59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扣案2 包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8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結果扣案之顆粒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扣案之殘渣袋1 只含海洛因成分)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

毒偵卷第33至34頁、第36頁、第38至40頁;

本院卷第49頁),復有扣案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992公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子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等物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數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甫於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又再次犯下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因撤銷假釋而未構成累犯,但仍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且其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方式,可見毒癮非輕。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兄妹同住之生活狀況,因朋友介紹而施用毒品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等物,皆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賸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直接包裹前揭毒品(含殘渣)之包裝袋共5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塑膠鏟子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有之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亦屬被告所有,但被告本案係以玻璃球為工具,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乏證據證明該2 支注射針筒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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