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1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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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宗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宗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27頁正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將該2 種毒品以摻入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

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基此,被告辯稱係合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939 號、102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未婚,家中成員僅有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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