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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文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5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2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4頁正面),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報告)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5 頁、第9 頁至第19頁、第21頁)。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將該2 種毒品以摻入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
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基此,被告辯稱係合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按(1)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 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 號、99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上稱A 集團案件)。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④、⑤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上稱B 集團案件)。
而A 集團與B 集團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則接續執行,刑期自99年10月20日起算,至105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則因上開A 集團與B 集團案件之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入監,而於104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所犯上開A 集團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業於103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犯罪,然已在上開A 集團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家幫忙母親務農,未婚,家中成員有母親、胞弟之家庭狀況,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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