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2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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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宋志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某時,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台林橋與防汛堤防旁工地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宋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宋志鴻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18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且其於104 年7 月6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7頁)附卷可稽,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擔任鐵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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