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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第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三八公克)連同外包裝一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殘渣袋五只、塑膠勺子三支、塑膠管一條、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一包,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三八公克)連同外包裝一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殘渣袋五只、塑膠勺子三支、橡膠管一條、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一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榮文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竟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許,警察在林榮文上址住處遇見林榮文而詢問其近況時,林榮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警察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隨同警察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5 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察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注射針筒7 支、殘渣袋5 只、塑膠勺子3 支、橡膠管1 條、電子磅秤1 台及葡萄糖1 包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毒偵819 卷第3 至4 頁、第23至25頁、毒偵890 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819 卷第8 至9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G206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警卷第4 至5 頁、毒偵890 號卷第17至19頁、第89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719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注射針筒7 支、殘渣袋5 只、塑膠勺子3 支、橡膠管1 條、電子磅秤1 台及葡萄糖1 包等物扣案足以佐證。
㈡此外,被告先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7 月2 日、92年8 月27日釋放,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92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查獲情形,係警員於104 年6月7 日下午6 時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遇見被告,詢問其近況有無工作及生活作息,被告表示其最近並未去虎尾分局偵查隊驗尿,願意至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採尿送驗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檢送警員職務報告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9頁),足見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警察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故被告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供承犯罪事實,又雖然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而未提及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其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難謂良善,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且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毒癮甚深,須一併施用多種毒品以解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兄弟同住,曾在六輕作工程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為毒癮發作(事實欄一、㈠部分)、開刀為了止痛(事實欄一、㈡部分)才會施用毒品(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719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事實欄一、㈡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殘渣袋5 只、塑膠勺子3 支、橡膠管1 條、電子磅秤1 台及葡萄糖1 包等物,均是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於本案2 次犯罪過程均未使用到,亦經被告供陳在案,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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