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4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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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平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志平於案發後,因服用農藥致有機磷中毒,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癲癇,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昏迷,於同年11月2 日出院轉至永康護理之家,昏迷指數9 分,無法與人交談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永康護理之家104 年12月7 日永護字第059 號函及檢附之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0頁)。

本院審酌前情,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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