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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新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同年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偵查中之104 年8 月31日死亡,有被告提示簡表(偵卷第4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 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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