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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郁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4 年5 月18日許,依檢察官拘票拘提高郁勝到案,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8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屬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罪之情形,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海洛因 │3 包(起訴書及斗六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誤載為2 包),含包裝│
│ │ │袋3 只,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9 包,含包裝袋9 只,未取樣部│
│ │ │分6 包合計淨重5.1115公克,取│
│ │ │樣部分合計驗餘淨重1.6211公克│
│ │ │。 │
├──┼────────┼──────────────┤
│ 3 │吸食器、塑膠鏟管│1組 │
│ │、玻璃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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