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8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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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紙,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7 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 、380 、4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546 、7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吳振華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6 日上午8 、9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 鄰○○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另案於104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公克,淨重2.0581公克,驗餘淨重2.053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振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9 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三塊厝內湖國小後面水稻田;

受執行人:吳振華)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0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2 公克、驗餘淨重2.0531公克)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9 月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旋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自承家人仍願意前往監所探望,可見家人對被告仍有殷切期盼,本院希冀被告能真正戒除毒癮,才能真正活過有意義的生命歷程,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㈤、關於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上開包裝袋視為毒品一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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