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9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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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0 、94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 鄰○○0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自未成年時即開始施用毒品,其前因強盜案件入監服刑多年,出監後又因壓力調適不良,重新開始施用,現尚在執行殘刑中。

其曾經學有版模技術,亦曾從事版模工作,自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靠其工作養家,且已有交往及預計結婚之對象,家庭約束力量尚佳。

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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