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9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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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義係第19屆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大會(下稱西螺鎮代會)主席,鎮代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議決該鎮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鎮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鎮代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對外代表該代表會,對內綜理該代表會會務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西螺鎮代會所有TOYOTA牌、型號WISH、車牌號碼為9895-UL 號公務車(以下均稱公務車),並配置予西螺鎮代會主席使用,西螺鎮代會並為該公務車編列使用無鉛汽油每年1,668 公升(此預算因年度汽油單價不同而異,103 年度係以每公升單價新臺幣《以下同》38元計算,總計編列該公務汽車使用無鉛汽油費63,384元),且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加油卡1 張供主席簽帳使用。

詎被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依據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第第19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將編列專供鎮代會主席公務使用之公務車及加油卡等,作為私人用途,其竟因家中無自小客車,且本身並不會駕駛自小客車,遂基於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3 年01月起,將其主管供西螺鎮代會主席處理公務專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鑰匙、車輛及加油卡,交予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妻子童子旻兼私家車使用,如被告有公務行程時,童子旻亦駕駛前開公務車搭載被告參與公務行程,但被告因罹患食道癌,自103 年10月29日起開始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放射線治療,已難以再從事任何公務行程,且於103 年11月11日參加完西螺鎮代會第19屆定期會變更延長及召開第25次臨時會後,被告已無任何公務活動,被告卻因家中無自小客車,仍任由童子旻駕駛前開公務車從事私事,並由童子旻接續於103 年11月16日、28日、12月05日、15日、17日前往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後,持上開公務車專用之加油卡(加油卡內有西螺鎮代會之儲值現金,加油後可直接扣抵)支付油費共5,887 元,以此方式圖得童子旻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倘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已經死亡,斯時該訴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則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於對外公告表示時,即發生案件終結偵查之效力。

然所謂起訴,仍須俟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雖已將案件終結偵查作成起訴書,但在繫屬法院前,因案件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則該已偵查終結之案件,縱已經檢察官對外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對法院而言,仍不發生訴訟繫屬之起訴效力。

四、查本案被告已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4 年11月24日終結偵查本案而作成起訴書,並經同署書記官於同年月27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於同年月30日對外公告,亦有該起訴書正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公告通知各1 份附卷可參,然該署於104 年12月02日,始將本案相關卷證移送至本院而產生繫屬(詳見本院卷收文戳章),該時始得謂為本案起訴之時,顯見本案於起訴繫屬法院時,被告既已經死亡,自已失其訴訟程序之對象,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此項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指訴訟程序對象之欠缺),法院復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檢察官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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