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9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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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郁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19 號裁定送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2日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3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53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 號A7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許,為警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潘郁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19 號裁定送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2日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3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53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本各1 份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雜工作,日薪新臺幣800 至1,200 元,家中尚有公婆、先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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