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765,20170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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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愷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104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愷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愷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於106 年6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本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6 年7月3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有卷附之上訴狀1 紙可考,本院乃發函先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通知函於106 年7 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本人。

然本案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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