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99,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品壬與不知情之友人合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00 號開設「000」餐飲店,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具備竊電技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前來抄表前數日),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金屬製螺絲起子等工具,前往上開餐飲店之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箱設置處,先將該電表箱封印鎖之鐵絲及同字封印鉛塊之銅線剪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直接撥退電表內部計量指針,造成電表計量不準,再將前揭剪斷之同字封印鉛塊及封印鎖掛回原處,又接續於101 年5 月、7 月及9 月間某日(即臺電公司人員前來抄表前數日),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前來拆卸上開電表箱,直接撥退電表內部計量指針,造成電表計量不準,再將前揭剪斷之同字封印鉛塊及封印鎖掛回原處,掩飾其開啟電表箱、撥動指針之竊取電能犯行,使嗣後前來抄表之臺電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抄表度數計算每期電費,孫品壬則每次施工給付該不詳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酬勞,以此方式達到竊電目的(經臺電公司推算應追償總度數為66,280度,應追償電費為428,336 元,之後又再參酌該用戶季節性及短時間用電機具之實際用電狀況重新核算追償電費為366,169 元)。

嗣於101 年11月12日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以每次5,000 元代價僱請該不詳成年男子前來施工以節省電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該不詳成年男子自稱是類似臺電公司人員的外聘,出示類似證件的東西,說有方法可以節省電費,當時我有懷疑,但也沒想那麼多,就選擇相信,沒想到是不合法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不知情之友人合夥在上址開設「000」餐飲店,以每次5,000 元代價,僱請某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施工,該不詳成年男子於101年3月間某日(即臺電公司人員前來抄表前數日),以金屬製螺絲起子等器具,將該餐飲店內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箱封印鎖之鐵絲及同字封印鉛塊之銅線剪斷,直接撥退電表內部計量指針,造成電表計量不準,再將前揭剪斷之同字封印鉛塊及封印鎖掛回原處,又於同年 5月、7 月及9 月間某日(即臺電公司人員前來抄表前數日),前來拆卸上開電表箱,直接撥退電表內部計量指針,造成電表計量不準,再將前揭剪斷之同字封印鉛塊及封印鎖掛回原處,使嗣後前來抄表之臺電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抄表計算每期電費,經臺電公司推算被告應追償總度數為66,280度,共應追償電費428,336 元,又再參酌該餐飲店季節性及短時間用電機具之實際用電狀況重新核算追償電費為366,169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8 至10頁、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42至45頁),且經臺電公司稽查員吳00於警詢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5 至6 頁)及告訴代理人張00於審理時當庭示範操作拆卸電表箱之經過(見訴字卷第67頁反面),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和解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0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追償電費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單、雲林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各1 份與稽查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2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27至32頁),且有上開電表1 具、封印鎖4 個扣案可佐,而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當庭勘驗結果,該封印鎖4 個都已經被剪斷,同字封印鉛塊的銅線也已經被剪斷再重新綁上去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41頁反面),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行為是非法竊電?分敘如下:⒈據被告供述,該不詳成年男子沒有提供名片或電話,都是在餐飲店晚上快休息了才過來施工,每次給付該不詳成年男子5,000 元,該不詳成年男子都沒有開立收據等情(見訴字卷第20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足以證明該不詳成年男子刻意要隱藏身分,也絕非臺電公司人員或是臺電公司之外包商(蓋倘若是臺電公司或其外包商之相關規費收入,為了使相關帳務清楚,必定會開立規費收據作為憑證,又倘若是外包商,為了擴展業務收入,通常也會提供名片或是電話以便民眾聯繫),被告身為餐飲店之經營者,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應已查覺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推銷者並非合法之事,再佐以被告在準備程序時所供稱「當時我有懷疑」、「我不知道明確的方法是什麼,我難免多想一下這是真的嗎」、「我也沒有聽過別人說過有這樣的方法」、「我不清楚有什麼合法方式可以每期節省1 萬多元電費」等情(見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也可以證明被告應該已經知悉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推銷者並非合法,但被告竟然仍以每次5,000 元價格僱請該不詳成年男子前來施工,非法逃避臺電公司人員之正確計費,另被告也坦承在101 年3 月間有看見該不詳成年男子攜帶金屬製夾子、螺絲起子等工具前來施工乙節(見訴字卷第20頁),是已足認被告確有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故意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該不詳成年男子有出示臺電公司之證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此節,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出此項抗辯,但倘若被告果真因為該不詳成年男子有出示證件而認為對方是臺電公司人員或外包商,豈會在警詢及偵訊時隻字未提,甚至在偵訊時對檢察官表示承認犯竊電罪(見偵卷第9 頁),則該不詳成年男子是否確實有對被告出示證件,已顯然可疑;

且被告形容該證件是「類似證件的東西」,該不詳成年男子說這個方法「有點算合法」、「算是類似一個專案出來作業」,他說他是「類似臺電公司的外聘,就是工程公司會跟臺電公司去配合的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43頁),可知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出示之證件內容與所推銷之施工內容為何,說詞均模糊不清,表示被告自己也懷疑其真實性與合法性,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並非事實,礙難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

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係受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從事與該局之權限:「檢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電度表),並賦予通過者合格印證」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定義,屬公務員之性質,其於職務上製作之「同」字封印鉛塊,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具有準公文書性質。

而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

且上開「同」字封印鉛塊為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印證,僅為電度表所憑得供使用之證明,並非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人員委託用電戶保管之物,被告破壞台灣電力公司交付用戶保管使用之電表外箱封鎖印及其內電表封印鉛塊,並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其雖另構成刑法第354條、第352條之毀損罪,惟該二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均未經臺電公司提出告訴,本院自不予論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該不詳成年男子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之竊電行為,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時間間隔不久,且是同一用電戶基於同一竊電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

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本院認為,由此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將此種減少電費利益之行為,以竊電行為充分評價,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各款規定竊電罪之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法規競合原理,自應選擇較重之刑法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

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認為被告就上述竊盜行為,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 頁),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經臺電公司核算應追償電費為366,169 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前述追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可憑,兼衡本案原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除已履行對臺電公司之賠償外,另又依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8 萬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始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固定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