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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兆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又被告閔兆元於民國77年7 月間、同年12月28日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是以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要認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對行為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併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
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⑵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⑶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⑷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⑸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分別亦有規定。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解釋、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經通緝後,審判程序即屬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後,停止原因始消滅,時效則應繼續進行。
另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
三、經查:㈠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被訴於77年12月28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於77年7 月間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78年3 月2 日收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書而開始偵查本案,於78年9 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同年10月9 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被告於審理期間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79年1 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雲林地檢署收文戳章、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通緝書在卷可稽(78年度偵字第826 號影卷第1 頁、本院78年度訴字第391 號影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4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未遂犯雖得減刑,但依刑法第82條規定,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①),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之5 年期間(②),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法院依法審理期間,檢察官及法院均依法進行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再加計自雲林地檢署於78年3 月2 日收送員警移送書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 日即79年1 月3 日止,共計10月又2 日之實施偵查、審理期間(③),經累加①②③之期間,總計為25年10月又2 日。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77年12月28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25年10月又2 日,則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3 年10月30日即告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①),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②),並再加計自雲林地檢署於78年3 月2 日收送員警移送書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 日即79年1 月3 日止之10月又2 日時效不進行期間(③),經累加①②③之期間,總計為13年4 月又2 日。
又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依起訴書之記載係於77年7 月間,縱以不利被告之起算方式,認被告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77年7 月31日終了,則本案追訴權時效自77年7 月31日起算,加計13年4 月又2 日之期間,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亦應於90年12月3 日即告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聚眾圖利賭博嫌之追訴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79年度偵字第2550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826 號起訴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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