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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利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錦利(綽號「阿利」)係同案被告陳定湖(綽號「湖仔」,涉嫌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陳定湖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朋友。
陳定湖因與其配偶林幸燁(改名林倢妤)感情不睦,林幸燁遂離家賃屋而居。
陳定湖得知林幸燁之居所後,於民國89年3 月31日晚間8 、9 時許,手持西瓜刀1 把(未扣案)及鋁製短棒球棍1 支夥同同案被告張容章(綽號「蟑螂」,涉嫌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00 號3 樓之3 林幸燁租屋處找林幸燁談判,因在屋外公共樓梯口久候未著,即電請同案被告黃清文(綽號「清文」,涉嫌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前來一起等候,至89年3 月31日晚間11時許,因見王慶源(改名王浚騰)自林幸燁上開租屋處走出,陳定湖遂懷疑王慶源與其妻林幸燁有染,陳定湖、黃清文、張容章3 人為報復洩恨,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王慶源進入上開林幸燁租處後,陳定湖三人即把王慶源逼在客廳之角落,陳定湖並持林幸燁所有置於該客廳桌上之水果刀1 把,猛刺王慶源之右大腿1 刀,並逼問王慶源與林幸燁2 人之關係,因王慶源回答2 人係普通關係,張容章即持上開棒球棍毆打王慶源之身體等處,嗣陳定湖又質問林幸燁與王慶源之關係,因林幸燁仍回答為普通朋友之關係,陳定湖即持上開棒球棍毆打林幸燁之手、腿等部位,致林幸燁受有右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林幸燁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因陳定湖等人問不出所以然,陳定湖即拿西瓜刀押著王慶源,問王慶源用何交通工具到現場,經王慶源告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後,陳定湖即命王慶源拿出鑰匙,並續問該車之車牌號碼、顏色及停放位置,王慶源因受制於人不得已遂一一告知,並自口袋拿出該汽車鑰匙,黃清文並稱:不拿快一點,等一下就討皮痛等語。
該汽車鑰匙經王慶源拿出還在其手中時,張容章即出手攫取在手。
㈡陳定湖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廖錦利,再指示張容章駕駛王慶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某處找被告,被告即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隨張容章駕駛上開王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即林幸燁上址租屋處),並加入前開共同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嗣因陳定湖等人在林幸燁房間衣櫥內發現有王慶源之衣物,而王慶源所有之汽車鑰匙圈中,亦有上開林幸燁住處大門及房間之鑰匙,使陳定湖等人更堅定共同殺害王慶源之犯意,陳定湖遂提議將王慶源載到「後壁溪」埋掉,並指示黃清文、張容章及被告3 人在該客廳看管王慶源,莫使脫逃後,即自行強押林幸燁進入房間談判,剝奪林幸燁之行動自由。
經過約2 小時後,陳定湖再叫張容章去買膠帶及繩子,俟張容章買回膠帶等物後,陳定湖即以該透明寬邊膠帶把林幸燁的手、腳纏綁後,使林幸燁平躺在床上,繼續剝奪林幸燁之行動自由。
㈢此時,因王慶源所穿之褲子及客廳染有不少血跡,黃清文、張容章及被告3 人為方便帶走王慶源,遂一起幫王慶源包紮傷口、更換褲子,並清理現場,陳定湖並指示黃清文等3 人要將現場清理乾淨,並續指示黃清文等3 人將王慶源強押進入房間後,黃清文等3 人留在客廳等候,而由陳定湖自行在林幸燁之房間持西瓜刀1 把命王慶源躺在床上,並命王慶源脫掉衣褲,王慶源迫於無奈只得照做,脫到只穿內褲後躺在床上,陳定湖並向王慶源稱:「那你看要先殺你,還是要先殺林幸燁?」嗣陳定湖又命林幸燁脫掉衣服,林幸燁不從;
王慶源則趁機反擊陳定湖不成,經陳定湖持該西瓜刀砍殺王慶源之頭、手、腿等部位,張容章聽到房屋打鬥聲音後,隨即持前開棒球棍自客廳進入房間朝王慶源腰部等身體多處毆打,黃清文、被告則擋在房間門口防止王慶源、林幸燁2 人逃跑。
砍殺中,被告先駕車搭載黃清文逃離現場,陳定湖、張容章見王慶源倒臥血泊中始罷手停止殺害行為,陳定湖並交付王慶源所有之汽車鑰匙給張容章駕駛上開王慶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定湖至新西螺大橋下棄車逃逸,時約89年4 月1 日凌晨4 、5 時許,共剝奪王慶源、林幸燁2 人之行動自由,計達5 、6 小時,並導致王慶源受有前額撕裂傷8×1×1公分、左耳撕裂傷7×1×1公分、頭皮缺損6×3×1公分,右大腿深部穿刺傷2×1×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骨神經斷裂27X6X3公分、右上臂撕裂傷11×2×6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3×15×3公分合併二頭肌斷裂、左手撕裂傷5×2×1公分之傷害。
㈣嗣經林幸燁報警處理,並將王慶源送醫急救,王慶源始幸免於難,且扣得陳定湖所有鋁質短棒球棍1 支、張容章所有供陳定湖用以纏綁林幸燁之使用過透明膠帶1 束、林幸燁所有染有血跡之水果刀1 把,又在王慶源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尋獲染有血跡拖鞋2 雙及陳定湖提出王慶源所有之汽車鑰匙1 串(含遙控器1 個),而查獲上情。
㈤因認被告與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係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慶源於偵訊時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89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偵2013號卷,第22至24頁、第49至53頁;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訴158 號卷,第41至48頁、第111 至114 頁、第161 至169 頁;
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下稱本院訴385 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
本院訴緝卷第171 至186 頁,所指受傷部位當庭拍攝之照片18張附於本院卷第190 至199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燁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斗六警刑字第378 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7 頁反面;
90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至49頁、第60頁;
本院訴158 號卷第45至48頁、第83至85頁、第111 至114頁;
本院訴緝卷第245 頁反面至252 頁)。
㈢證人即被告牌友林勝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158 號卷第72至74頁、第7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定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013號卷第49至53頁;
本院訴158 號卷第41至44頁、第82至85頁、第160 至169 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卷,下稱南高215 號卷第45至47頁、第63至69頁;
本院訴緝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容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89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下稱偵4595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
本院訴158 號卷第47、48頁、第72至75頁、第110 至114 頁、第161 至169 頁;
本院訴緝卷第253 頁反面至267 頁反面)。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013號卷第49至51頁反面;
本院訴158 號卷第45至48頁、第136 至137 頁反面、第161 至169 頁;
本院訴緝卷第281 至296 頁反面)。
㈦沙鹿童綜合醫院89年4 月5 日出具之王慶源(即王浚騰)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8 頁)。
㈧慈愛綜合醫院89年9 月18日出具之王慶源診斷證明書(甲種)1 紙(偵第2013號卷第55頁)㈨慈愛綜合醫院90年2 月28日出具之王慶源診斷證明書1 紙(偵續卷第51頁)。
㈩慈愛綜合醫院90年5 月14日出具之王慶源診斷證明書1 紙(偵續卷第52頁)。
王慶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 份(偵續卷第50頁)。
沙鹿童綜合醫院89年4 月2 日出具之林幸燁(即林倢妤)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9 頁)。
王浚騰指認陳定湖、黃清文、被告之紀錄各1 紙(警卷第16、18、19頁)。
被告指認黃清文之紀錄1 紙(警卷第17頁)。
雲林地檢署89年度保管字第1151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2013號卷第17頁)。
對於雲林地檢署89年度保管字第1240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2013號卷第33頁)。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1 份(偵續卷第54至58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書1份(南高第215 號卷第76至80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警卷第10至15頁)。
王慶源傷勢照片6 張(偵2013號卷第39至40頁)。
陳定湖傷勢照片2 張(偵2013號卷第3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
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本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定湖、黃清文、張容章,並於上開時間自莿桐鄉00村某處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跟隨張容章至案發現場(即斗六市鎮○里○○路000 號3 樓之3 林幸燁租屋處),有在該處看到陳定湖、黃清文、王慶源、林幸燁等人,且王慶源靠坐在客廳牆壁旁大腿部位有流血,地上有血跡,有人幫王慶源包紮傷口,被告有在陳定湖與林幸燁一起至房間內時,與張容章、黃清文、王慶源留在客廳,其後駕車搭載黃清文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共同為殺人未遂(對王慶源)、妨害自由(對王慶源、林幸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辯稱:當天陳定湖有打電話給我,打了很多通,我在打麻將沒接,後來張容章到我打麻將的地方來找我,他只有說陳定湖有事情找我,拜託我過去,反正叫我開車過去,我想說張容章一直在後面等,就開車跟著他先走,之後在半夜12點多,到達斗六市一間公寓3 樓或4 樓,我進去看到1 位男生(指王慶源)受傷坐在客廳地上,左大腿中間外側有血,一直往地上滲流,滿地是血,陳定湖、黃清文、林幸燁也在客廳,林幸燁站在王慶源旁邊,陳定湖還是張容章手上有拿1 支短鋁棒,我看到王慶源血滲很多,當時還搞不清楚什麼狀況,還要張容章找毛巾綁在王慶源腿上止血;
陳定湖跟我說他老婆跟這個男的在這裡租屋同居,因為時間很晚,黃清文叫不到車回家,叫我過來送黃清文回家,我也才知道張容章剛開的車是王慶源的,陳定湖跟張容章要用車,而黃清文要先回去,才找我來;
陳定湖有逼問王慶源跟林幸燁在這裡搞外遇同居多久,因為王慶源不承認跟林幸燁同居,陳定湖或張容章有拿球棒打王慶源1 、2 下或2 、3 下,其實當時陳定湖他們手上有1 把刀,陳定湖情緒不穩定,越問越抓狂,西瓜刀拿在手上甩,我也不敢多話,怕話多也被砍,但有用誘導方式,跟陳定湖說要不要等一下再問,王慶源血流那麼多,還在滲血,要先包紮起來,不然血流多休克了,要怎麼問;
我到時王慶源本來就已經被刺傷了,我在該處大約待15至20分鐘離開,這段期間沒看到陳定湖對王慶源做什麼事,或對王慶源說要殺他,或要載王慶源去「後壁溪」埋掉,陳定湖也沒有叫我將現場清理乾淨、將王慶源押到房間裡,也沒聽到陳定湖在房間裡砍殺王慶源的聲音,我也沒有跟王慶源說話或罵王慶源;
我有問陳定湖、黃清文這麼晚把我叫來做什麼,黃清文這麼晚了他叫不到車,要我送他回去;
我認為這件事是陳定湖的老婆跟外面的男人同居,是陳定湖的家務事,我沒有立場管,我被張容章找去也不清楚狀況,到現場問黃清文才知道是他叫不到車,要我送他回去,況且現場已經被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控制住,沒有我的事,根本不需要我加入,我也沒有對王慶源動手,而我跟王慶源無冤無仇,去現場沒有拿到什麼代價,根本沒有犯罪動機;
陳定湖之前也是在虎尾有涉嫌殺人案件,叫我到現場,讓現場的人以為我也是共犯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當晚是在事先不知情的狀況下,由張容章帶其到案發現場,被告到現場時王慶源已經被陳定湖砍傷,被告沒有為任何傷害或控制王慶源的行為,且讓其他在現場的人幫忙王慶源止血,證人黃清文、張容章作證時也證稱,被告有講「血流那麼多不趕快處理,流血過多會死人」,這些動作是對王慶源有利的,被告並無加害或看住王慶源的意思;
陳定湖在房間裡逼問林幸燁,到底對林幸燁什麼事情,被告並不知道情形,後來是黃清文、張容章將王慶源帶進房間,裡面發生爭吵、打架時,頂多是1、2 分鐘,黃清文證稱有從門縫察看,感到害怕就與被告離開,從被告、黃清文不留在現場,而是趕緊離開的情形來看,顯示被告與陳定湖等人不是共犯結構;
被告在現場前後待大約10多分鐘,沒有對王慶源、林幸燁做什麼事,就與黃清文離開現場,陳定湖也證稱只是要詢問被告怎麼處理,睡人家老婆怎麼賠償,因此被告與陳定湖等人並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一、㈠所載被告到達案發現場前,同案被告陳定湖、黃清文、張容章與被害人王慶源、林幸燁所發生之事情,經比對上開二、㈠㈡所示證人王慶源、林幸燁之證詞及二、㈣至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之證述內容,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前揭二、所示之指認紀錄,二、所示之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含水果刀、短棒球棒各1 支),二、所示之收受扣押物品清單〈鑰匙(含遙控器)1只〉,二、所示之現場客廳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第13、14頁、第15頁上方),二、㈦所示之王慶源診斷證明書(王慶源於89年4 月1 日急診住院,行緊急清創、縫合及神經縫合手術治療,經診斷有右大腿深部穿刺傷2×1×10公分),二、所示之林幸燁診斷證明書(王慶源於89年4 月2 日急診救治,經診斷為右肘挫傷、左手/ 腕挫傷、左大腿挫傷),二、所示王慶源腿部傷勢照片2 張(偵2013號卷第39頁反面)及證人王慶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水果刀刺傷部位疤痕之照片2 張(本院訴緝卷第198 頁下方、第199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確定在案,堪以採認。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㈢主張被告到達案發現場後,參與本案殺人未遂、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⒈公訴意旨認定上情,主要係以下列證人王慶源之證述為主:①證人王慶源於89年5 月23日、9 月15日偵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5 號案件(本案通緝前案號)訊問時指稱:89年3 月31日晚上11點45分,林幸燁託我買東西送到她租屋處,我東西放進去,走出門口,即被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持西瓜刀把我押進屋內,陳定湖持桌上水果刀朝我右大腿刺1 刀後即問我有無與她老婆發生關係,之後綽號「蟑螂」男子持棒球棍打我頭部,「蟑螂」搶走我手上鑰匙開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廖錦利到現場,陳定湖說用我的車載我去埋掉,其中「蟑螂」、被告沒有附和,只有黃清文說好,陳定湖有說要給我死,並說有何遺言交代;
後來陳定湖叫我進入房間內躺在床上,當時林幸燁被陳定湖用膠帶綑綁,陳定湖叫我們2 人躺在床上脫光衣服,林幸燁不從,陳定湖即持西瓜刀砍殺我頭、腳等部位,「蟑螂」男子又持棒球棍毆打我,被告在隔壁間未進入打我,事後他們將我車子開走,陳定湖離開時我知道人,但無法動彈;
被告雖然沒有打殺我,但我認為他有在那邊幫忙看門;
不知道陳定湖的傷哪來的,我沒有殺陳定湖;
〈提示鑰匙〉其中2 支大支遙控器及鑰匙是我的等語(偵2013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52頁反面;
本院訴385 號卷,第48頁反面)。
②證人王慶源於90年5 月21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審理時證述:89年3 月31日白天,林幸燁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去斗六時順便買東西給她,我當天晚上大概10點50分到林幸燁家,將東西放下後準備離開,走到房門時,陳定湖、黃清文、張容章3 人就從樓梯下來,把我押回房內客廳角落,陳定湖在客廳裡拿到水果刀從我右大腿刺下,陳定湖就進房間叫林幸燁出來,問她與我有何關係,我說是普通朋友而已,張容章就拿棒球棍打我背部,陳定湖又問我同樣的問題,我也是說普通朋友,張容章再打我背部;
陳定湖問我是如何到的,我說是開車來的,他就問我說,車子停在哪裡、鑰匙在哪裡,當時陳定湖拿著西瓜刀押著我,所以我就將鑰匙交出來,這時黃清文說我不拿快一點,等一下就討皮痛,張容章就跑過來將我的鑰匙搶走,陳定湖問我車子停在哪裡、什麼顏色、車牌幾號。
我因為害怕就告訴他們。
陳定湖先打電話聯絡1 個綽號「合江」的人,但聯絡不到,改聯絡被告,聯絡到以後,就叫張容章去載他,客廳就只剩我、黃清文、陳定湖、林幸燁4 人,陳定湖跟我說了一些人名,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
不久後,張容章就帶被告過來,被告問說發生了什麼事情,陳定湖說我與林幸燁通姦,被告就說了一些人名,問我認不認識,說某某人就是被「作掉」的,我不認識,我也沒有回答。
後來陳定湖就押林幸燁進入房間,他就交代黃清文、張容章、被告3 人要把我看好,陳定湖與林幸燁進入房間發生何事我不知道,在這中間,陳定湖有跟他們3人說,用我的車子載去後壁溪,把我埋掉好不好,黃清文說好,張容章與被告沒有回答。
過了約1 、2 個小時,陳定湖叫張容章去買膠帶和繩子,張容章就去買回來,陳定湖叫他拿進去房間給他,又過了一會,黃清文跟我說「我來看看他(陳定湖)要多少錢」,後來黃清文走出來跟我說「陳定湖不要錢,他要你去死。」
黃清文、張容章、被告3 人去找褲子,要幫我換褲子之後帶走,因為我那時流血流得整個褲腳都是,他們不知道在哪裡找到1 件褲子幫我換,而且用剪刀剪掉褲子,還拿衛生紙、膠布幫我止血,黃清文並叫被告幫我脫掉皮鞋,脫掉後他們幫我換上藍色褲子,換完後並清理現場的血跡,在清理時,陳定湖又跑出來說叫他們3 人清乾淨一些,再跑回去房間,過了不久,陳定湖叫張容章拿膠帶進去給他,我有聽到撕膠帶的聲音。
不久陳定湖叫張容章把我帶進去房間,他們3 人就一起把我押進房間,那時,我看到林幸燁手腳被綁住,平躺在床上,陳定湖就拿西瓜刀,叫我也躺在床上,過一會又叫我起來把衣服脫掉,我脫到剩下內褲後,又叫我躺下,陳定湖就到客廳去,不知道作何事,後來陳定湖到房間說:「那你看要先殺你,還是要先殺林幸燁?」陳定湖又問我家的電話號碼(0000000 ,戶名王忠復)、住址,我看到陳定湖打電話,並告訴我說連你家的人都知道你要死了,他就到床邊叫林幸燁脫衣服,林幸燁不肯,陳定湖再問一次,林幸燁也不肯脫,陳定湖就瞪我一眼,拿西瓜刀朝我頭部砍過來,我用左手擋,結果左手掌與頭部都有受傷,陳定湖又砍我額頭及左耳垂及身體其他部位,張容章就衝進房內,拿棒球棍打我身體各部,那時我沒有注意黃清文在哪裡,但我有看到被告在房間門口,黃清文他們不是擋住我,我倒地後,他們3 人就出去了,過一會陳定湖再拿西瓜刀進來房間砍我右大腿,砍完後,他們4 人就走了,走的時候林幸燁的手腳都還是綁著的。
我不知道陳定湖的腳傷從何來,我沒有殺他,也沒有和陳定湖抱在一起,當時我已被砍的不能動,最後是林幸燁報警的;
(問:對扣案證物棒球棍、水果刀、拖鞋、膠帶、鑰匙有無意見?)膠帶是用來綁林幸燁的,拖鞋是車子被搶走後,警察在我車上找到的,車上都是血跡等語(本院訴158 號卷第41至43頁、第48、113 、165 、169 頁)。
③證人王慶源於105 年7 月1 日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情發生當天,我拿東西要去給林幸燁,交付後我從她家走到大門,忽然就3 個人拿西瓜刀、棒球棍把我押進去林幸燁租屋處,陳定湖隨即拿林幸燁租屋處桌上的水果刀從我右大腿刺一刀,再進去房間抓林幸燁出來客廳,後來陳定湖問我說與林幸燁什麼關係,我回答說是普聽朋友而已,張容章就拿棒球棍打我,陳定湖再問一次,我一樣回答是普通朋友,張容章一樣又拿棒球棍打我,這時候林幸燁要阻擋,陳定湖就拿西瓜刀的刀背打林幸燁一下,我在客廳被刺第一刀時,本來還站著,後來大約10至20分鐘,我沒力氣就癱倒坐在牆壁旁邊。
之後陳定湖問我說是如何到現場的,我就說我開車,就叫我說鑰匙交出來,我要拿鑰匙出來時,黃清文說如果不拿快一點等一下就「討皮痛」,我的鑰匙拿在手上時張容章就搶過去,問我車牌幾號、什麼顏色,遙控器如何使用,後來陳定湖打電話聯絡一個叫「鵝公」的人,但聯絡不到,陳定湖才又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定湖在電話中跟被告怎麼講的,我不太記得了,聯絡後陳定湖就叫張容章開我的車去載被告,去載的過程中問我誰誰是否認識,我說我都不認識。
在現場就是在等被告來,大約半夜12點半,被告來之後,就問陳定湖說這個人是怎麼樣,陳定湖說與我太太通姦,他住莿桐你認識嗎,被告說不認識,後來被告就問我「鵝公」認識嗎,斗六市誰跟誰認識嗎,雲林縣的「藥王」,意思是吃毒、賣藥的,就是被陳定湖做掉的,你不知道嗎,「幹」。
後來陳定湖就說這個人要怎麼讓他死,我看是不是用他的車載到「後壁溪」埋掉,黃清文就說「好」,被告沒有講話,陳定湖就押林幸燁進去房間談判,這段期間就剩黃清文、張容章、被告在客廳限制我的行動,陳定湖過了一段時間出來,就說他們的事情,講一講就叫張容章去買膠帶、繩子,說完又進去房間,這個時候張容章出去買膠帶和繩子,客廳剩下被告、黃清文在限制我的行動,過一會張容章買回來之後,陳定湖就在房間裡大聲喊說「蟑螂,膠帶、繩子拿進來」,張容章就拿進去,再出來客廳限制我的行動,接著陳定湖在房間裡面一段時間都沒有出來。
後來黃清文就叫張容章去買飲料,張容章出去買飲料時,客廳就剩黃清文、被告在限制我行動,張容章買回來,他們在客廳喝飲料,過一段時間我覺得很久,黃清文就突然跟我講說,我去問陳定湖看他要多少錢,黃清文就進去房間問陳定湖,一下子黃清文出來,出來就跟我講說陳定湖不要錢,要讓我死,後來又說「你們看,他流整地的血,如果不更換褲子等一下怎麼帶他走」,他就去找來一件褲子,先幫我解褲帶,我癱坐在地上,褲子脫不下來,黃清文就叫張容章拿剪刀,黃清文要把褲子剪破,剪不破再繼續脫,被告也過來幫忙,還是脫不下來,黃清文就先脫一邊再脫另一邊,脫到腳時,黃清文叫被告脫我鞋子,被告就把我左腳鞋子脫掉,幫我包紮傷口,再換褲子,這時候大約是凌晨4 點多,包紮的過程陳定湖沒有出來客廳。
我被換好褲子後,過一下子他們就開始整理現場的血跡,還有他們摸過的地方,張容章、黃清文、被告是拿衛生紙擦桌子,地上血跡擦乾淨,整理到一半的時候,陳定湖就出來交代說要整理乾淨,陳定湖又再進去,整理好過一下子,陳定湖在房間,看到張容章說叫他把膠帶、繩子拿進去,拿進去後我就聽到有撕膠帶的聲音,後來陳定湖就喊張容章說「蟑螂,人把我帶進來」,他們3 人就把我押進去房間,是張容章、黃清文扶著我,被告站在後面,從客廳到房間門是個小走道(指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被告擋著讓我沒辦法跑。
到房間門口的時候,門沒關,我就看到林幸燁的手、腳被膠帶綁住平躺在床上,陳定湖看到我就說今天一定要讓我死,叫我去房間的床上躺好,陳定湖就叫他們3 人在外面等一下,陳定湖好像又出去客廳1 次又進來,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脫掉後叫我躺好,再叫林幸燁脫衣服,林幸燁不要,然後問我家裡有幾人,電話號碼幾號,通通都要給他們死就對了,還說「我先殺林幸燁給你看好不好,你要死在這裡還是死在別的地方」,又再叫林幸燁脫衣,林幸燁不要,後來陳定湖就瞪我,拿西瓜刀從我頭砍下去,頭皮也被削掉(證人手指該部位,經本院當庭勘驗頭皮上傷口疤痕7 公分,照片2 張附於本院訴緝卷第196 頁下方至197 頁上方),我當時就反抗,又被砍到左手上臂(證人手指該部位,經本院當庭勘驗左手上臂傷口疤痕18公分,照片3 張附於本院訴緝卷第191 頁至193 頁上方)、左手(證人手指該部位,經本院當庭勘驗左手傷口疤痕9 公分,照片2 張附於本院訴緝卷第197 頁下方至198 頁上方)、右手上臂(證人手指該部位,經本院當庭勘驗右手上臂傷口疤痕11公分,照片2 張附於本院訴緝卷第193 頁下方至194 頁上方)、左耳下方(證人手指該部位,經本院當庭勘驗左耳傷口疤痕7 公分,照片2 張附於本院訴緝卷第194 頁下方至195 頁上方)、左上額頭(證人手指該部位,經本院當庭勘驗左上額頭傷口疤痕8 公分,照片2張附於本院訴緝卷第195 頁下方至196 頁上方),我反抗時有把陳定湖壓著,客廳的人有聽到聲音,張容章、黃清文跑進來房間,黃清文站在張容章後面,被告站在房門口,沒有講話,之後就沒看到或注意到被告,這是我最後1 次看到被告;
張容章就拿棒球棍打我背部1 、2 下,後來我因流血太多人沒有力氣而趴著,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3 人就全部跑到房間外面,陳定湖在爬起來跑出去後,隨即馬上回來房間再砍我右腿一刀(證人手指右腿膝蓋右側刀傷疤痕,經本院當庭勘驗右膝蓋傷口疤痕21公分,照片2 張附於本院訴緝卷第190 頁),當時我已經倒下,我開始反抗到被陳定湖砍最後一刀,大概3 到5 分鐘,後來他們都走了,事後是林幸燁報警的;
我和被告、張容章、黃清文在客廳時,被告是沒有講話,他就是在我前面顧著,我有拜託說讓我走,我要看醫生,他也沒放我走,當時的情景是我已經在牆角,前面是大門,但他們在我前面,我沒辦法跑,他們為了帶我走,才更換褲子和幫我包紮的;
我到現在睡覺作夢都會夢到被殺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至184 頁)。
⒉依據證人王慶源所述被告何以到場及到場後發生之事件歷程,比對其他證人之證詞,說明如下:①關於被告到場之情形,證人陳定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過來,他問我說什麼事,我跟他說有事情麻煩他,跟他說我人在哪裡,大概講一下王慶源跟我老婆發生的事情,請他過來一下,忘記有沒有叫張容章開王慶源的車去帶被告過來,好像是被告自己開車過來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8 、232 頁、第238 頁反面),證人張容章並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陳定湖有打電話給被告,不知道什麼時候打的,陳定湖是跟我說有打給被告,被告在大美打牌,去找被告,把被告叫來,後來陳定湖跟王慶源拿鑰匙,也問王慶源車牌號碼,我就開王慶源的車去大美找被告,被告打牌還沒結束,我在那裡等一陣子,我跟被告說「陳定湖在找你」,被告問說找他做什麼,我說「不知道,他(指陳定湖)就叫你去」,後來被告開自己的車跟著我所開王慶源的車,一起到案發現場等語(本院訴158 號卷第74頁;
本院訴緝卷第254 頁、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第266 頁),參以證人林勝芳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89年3 月31日晚上在莿桐鄉大美村朋友家,「阿利」有在該處打麻將,我是在旁邊看,晚上11點多,我正要離開時有碰到張容章,張容章要我把被告叫下來,之後被告與張容章一起離開等語(本院訴158 號卷第73頁),可見張容章有於89年3月31日晚上到莿桐鄉大美村找在打麻將的被告,且陳定湖既然知道指示張容章到該處可以找到被告,再請被告跟著張容章一起到現場,應該已經事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過,知道被告在莿桐鄉大美村打麻將。
然而,依證人王慶源(證稱不太記陳定湖與被告電話聯繫內容)、陳定湖、張容章上開證述,僅能確認陳定湖有要聯繫被告到場,並且指示張容章前去找被告,尚無法逕認被告在與陳定湖以電話聯繫時,陳定湖有提及邀請被告加入陳定湖等人在林幸燁上址租屋處所為之犯罪計畫,而與被告進行謀議,或被告在莿桐鄉大美村打牌場所與張容章見面及一起到案發現場前,即已經明確知悉在林幸燁上址租屋處發生過如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情事,而確實有加入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共同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
②關於被告於89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到現場後,一開始在林幸燁上址租屋處客廳內所發生之狀況,證人王慶源於本案審理時係證述:被告到場後先問陳定湖這個人(指王慶源)是怎麼樣,陳定湖回以「與我太太(指林幸燁)通姦,住莿桐你認識嗎」,被告即對我說「『鵝公』認識嗎?斗六市誰跟誰認識嗎?雲林縣的『藥王』就是被陳定湖做掉的,你不知道嗎?『幹』」,後來陳定湖就押林幸燁進去房間談判等語,惟就被告與證人王慶源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陳定湖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鵝公」是誰,被告到場後有在客廳跟王慶源說話,當時王慶源坐在沙發躺著,林幸燁站著,不記得被告與王慶源說話的內容,但他們說完以後,被告有問我說「不然你看他要怎麼處理」,我說「像這樣要怎麼辦」,被告說「應該要看他怎麼賠償你」,意思是說要王慶源賠錢給我,我說我不需要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34頁、第237 頁反面、第239 頁),又證人張容章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對王慶源講什麼話嗎?)他們不認識,應該沒有說什麼;
忘記被告有沒有問王慶源「『鵝公』認識嗎?」應該沒有問王慶源說「雲林縣的『藥王』就是被陳定湖做掉的,你不知道嗎?」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63 頁反面、第266 頁及反面),證人黃清文並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來之後,有跟王慶源說「什麼人你認識嗎」?)沒有印象;
(問:被告有跟王慶源說「你認識一個雲林的『藥王』嗎?)什麼王;
(問:有聽到被告有跟王慶源說「你有認識一個雲林的『藥王』,就是被陳定湖做掉的?)我沒有印象;
(問:在現場有沒有聽到陳定湖或被告說到一個叫「鵝公」的?)沒有印象等語,均無從佐證證人王慶源所述被告與其對話內容之證詞;
再者,與證人王慶源立於同樣被害人地位,且當時也在客廳的證人林幸燁,於本案審理時具結亦證稱:當天陳定湖剛開始進來我租屋處後,我跟王慶源是一起在客廳的,忘記後來是陳定湖叫我進房間還是我自己走進去的,王慶源則是之後才進來房間的,是陳定湖叫他進來的;
有看過被告,但案發那天晚上好像沒有看到,那天陳定湖帶來的人最記得的就是張容章,剩下的兩個我不認識,對在場被告(指廖錦利)沒有印象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47 頁及反面、第248 頁反面、第250 至251 頁),同樣無法印證證人王慶源之說詞;
況且,證人王慶源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對其說上開言詞,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審理時始提及此情,但所述是:陳定湖打電話聯絡1 個綽號「合江」的人,但聯絡不到,改聯絡被告,叫張容章去載被告,客廳剩我、陳定湖、黃清文、林幸燁4 人,陳定湖就跟我說了一些人名,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
不久,張容章帶被告過來,被告說發生了什麼事情,陳定湖說我(指王慶源)與林幸燁通姦,被告就說了一些人名,問我認不認識,說某某人就是被「作掉」的等語,亦未詳加描述被告說了哪些人名或這些人住在哪裡,再問王慶源是否認識,或哪些人名是被何人「作掉」的等情節,而證人王慶源於案發多年後之本案審理時證述,卻能詳細陳述稱:被告對我說「『鵝公』認識嗎?斗六市誰跟誰認識嗎?雲林縣的『藥王』就是被陳定湖做掉的,你不知道嗎?『幹』」等語,與一般人記憶隨著時間越來越模糊之常情有違,從而,證人王慶源證述被告曾經對其所說過之上開言詞,仍屬有疑,自難逕以其片面說詞認定有此情節。
③關於其後陳定湖帶林幸燁進到房間,這段期間被告在客廳與同案被告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3 人、王慶源互動之情形:⑴證人王慶源主要係證稱「陳定湖押林幸燁進房間前,交代張容章、黃清文、被告3 人看好王慶源」、「這段期間剩張容章、黃清文、被告在客廳限制王慶源的行動」、「在這中間,陳定湖有跟張容章、黃清文、被告3 人說『我看是不是用他(指王慶源)的車子載他去後壁溪埋掉,好不好』,黃清文說『好』,張容章、被告沒有回答,陳定湖有說要給我(指王慶源)死,有何遺言交代」、「過了約2 、3 個小時,陳定湖叫張容章去買膠帶和繩子,客廳剩下黃清文與被告在限制我的行動,張容章買回來,陳定湖叫張容章拿進房間給他,拿進去後我有聽到房間內有撕膠帶的聲音」、「過一會兒,黃清文進去房間問陳定湖,一下子黃清文出來跟我說『我來看他(指陳定湖)要多少錢』,黃清文走出來說『陳定湖不要錢,他要你去死』,後來黃清文說『你們看,他流整地的血,如果不更換褲子等一下怎麼帶他走』,大約是凌晨4 點多,黃清文、張容章、被告有一起幫忙換褲子、脫鞋子、包紮傷口」、「過一下子,張容章、黃清文、被告開始整理現場的血跡,還有他們摸過的地方,是拿衛生紙擦桌子,地上血跡擦乾淨,整理到一半的時候,陳定湖就出來交代說要整理乾淨,陳定湖又再進去房間」等情。
然細繹證人王慶源就此部分所述,並對照證人張容章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頭進去就像傻子一樣站在那裡,陳定湖跟林幸燁在房間時,陳定湖交代我說「跟你大嫂要講一些事情,你把他(指王慶源)顧著」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63 頁、第266 頁反面、第267 頁),以及證人黃清文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到現場客廳後,他就是抽菸,都是站著,沒有印象有沒有坐在沙發上;
王慶源當時就不能走了,怎麼控制他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87 至288 頁),足見被告對於所謂陳定湖「交代看管王慶源」、「詢問稱要讓王慶源怎麼死,載去後壁溪埋掉好不好」之行為,並沒有任何言語回應;
又針對被告對王慶源具體如何為「看管」、「限制行動」之方式,證人王慶源證稱:「被告是沒有講話,他就是在我前面顧著、我沒辦法跑」、「我有拜託說讓我走,我要看醫生,沒放我走」,並未描述到被告有何積極阻擋、管制王慶源行動,以防止王慶源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依據證人張容章、黃清文之證詞,被告與王慶源在客廳這段期間,也沒有特別對王慶源做什麼動作阻止王慶源離開,則尚不能以被告於案發期間曾經在中途到場,並與當時右大腿受傷癱坐在客廳牆壁旁之王慶源,同處在一處一段時間,即逕認被告到場就是有意加入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共同殺人(被告到場前陳定湖即以水果刀刺王慶源右大腿1 刀)、妨害自由(被告到場前王慶源已因右大腿受傷癱坐在牆壁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至於證人王慶源雖指稱,被告是為了與陳定湖等人順利將其帶去,才幫其「更換褲子」及「包紮傷口」,並有「清理現場」之行為,然就所謂「清理現場」部分,證人張容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黃清文有做什麼事嗎?)有用布把王慶源的腿綁緊,算包紮,好像有擦地上的血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62 頁及反面),證人黃清文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現場血流成那樣,有人去擦掉,清一清嗎?)印象中是我擦的樣子,稍微把血擦掉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85 頁),再觀諸二、所示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可見客廳牆壁、地上仍留有血跡,桌上亦留下水果刀1 支(上有衛生紙)、刀套1 個,而證人陳定湖業已坦承有持水果刀砍傷王慶源,對於該扣案之水果刀染有血跡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158 號卷第41頁;
南高215 號卷第67頁),如被告與張容章、黃清文確實有意清理現場血跡、指紋,陳定湖亦指示其等要整理乾淨,以免留下跡證而遭查緝,實難想像警方到場時現場客廳是呈現上開留有兇刀、血跡之情景,可見證人張容章、黃清文提到黃清文有擦拭地上血跡,應該只是在替王慶源包紮時單純順便稍微清理地上血跡之動作,而非刻意要將現場清理乾淨來規避查緝,則被告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如協助清理現場之行為,應非子虛。
再者,就為王慶源「更換褲子」、「包紮傷口」部分,被告在90年5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問:誰幫王慶源鞋、褲子換掉?)我請黃清文幫王慶源包紮等語(偵續卷第24頁),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到場後看到王慶源血流很多,有用引誘方式跟陳定湖說等一下再問,血流很多應該有切到動脈,要先包紮起來,不然休克要了怎麼問,我跟黃清文或張容章說,是否拿褲子或毛巾先綁在腿上止血,後來我有跟張容章或黃清文,拿褲子或毛巾先幫王慶源包紮起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頁、第81頁反面、第330 頁),並不否認有為王慶源包紮之情事,又證人陳定湖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王慶源腿上的傷,誰提議要包紮的?)我好像叫張容章去買紗布、藥水,王慶源的褲子先脫掉才包紮傷口,被告有幫忙包紮,不曉得是王慶源自己還是別人脫的,王慶源還沒脫褲子時,我有去翻房間衣櫃,知道裡面有王慶源的衣服、褲子,但我不知道包紮後誰拿褲子給王慶源換穿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36 至237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證人張容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黃清文去包紮王慶源的傷口,當時王慶源只有大腿1 個傷口,不用很多人幫忙,剛開始好像要脫褲子,但脫不下來,忘記到底有沒有脫掉再包紮,黃清文是直接用毛巾還是褲管綁緊的,擦一下地上的血;
印象中被告有說先幫王慶源的傷口綁起來,不然等一下血流很多死掉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55 頁反面、第256 頁、第261頁反面、第262 頁),證人黃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到場的時候,好像跟陳定湖說「血那麼多,可能傷到大動脈還是什麼,不然我們用褲子、還是衣服把他綁緊,不讓血再流」,我有替王慶源包紮,忘記是用衣服還是褲子,被告有幫忙我1 人拉1 邊拉緊止血;
忘記是否有用剪刀剪王慶源褲腳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82 頁反面、第283 頁、第284頁反面),益徵被告應有提議並幫忙包紮王慶源遭水果刀刺1 刀之傷口,惟此行為並非妨害自由或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反而是對受傷的王慶源有助益的行為,可否僅以被告有此舉動,即認其有加入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前揭共同殺人(被告到場前陳定湖即以水果刀刺王慶源右大腿1 刀)、妨害自由(被告到場前王慶源已因右大腿受傷癱坐在牆壁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有可疑。
此外,證人王慶源於距離案發較近之偵訊時,並未描述到上開換褲子及包紮傷口之情況,以及陳定湖等人為其換褲、包紮之原因,而是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審理時(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為被告之審理程序)證述稱:被告、張容章、黃清文3 人去找褲子是要幫其換褲子後帶走,還拿衛生紙、膠布幫其止血等語,甚至在本案審理時初次提到在張容章、黃清文、被告找來褲子,為其更換褲子及包紮傷口之前,「黃清文有說『你們看,他流整地的血,如果不更換褲子等一下怎麼帶他走』」等語,有違一般人記憶隨著時間越來越不清之常態,況依據王慶源上開㈡、⒈①至③所述,並未見被告與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被告有將證人王慶源帶離開現場之行動,自尚難以證人王慶源單方面指稱,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出於「方便帶走王慶源」,才提議為王慶源包紮傷口,並協助為之,進而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或殺人未遂之犯意或行為。
⑶另外,證人王慶源雖證稱:陳定湖叫張容章將膠帶、繩子拿進去房間後,我在客廳有聽到撕膠帶聲音,被押進房間後,我看到林幸燁手、腳被膠帶綁住,平躺在床上等語(參前述),證人林幸燁亦於警詢、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有在上址租屋處房間遭陳定湖以膠帶綑綁雙手、雙腳等情(警卷6 頁反面;
本院訴158 號卷第46頁),並有扣案綁過用之膠帶1 條(參前揭二、所示之收受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房間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10頁、第11頁下方、第12頁下方、第15頁下方)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證人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王慶源之證詞,這段時間被告均待在客廳,並未進入房間,也沒有跟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談論到要對林幸燁做什麼不法行為,又是中途才到現場,陳定湖也只是請張容章外出購買膠帶、繩子,再拿進房間給陳定湖,證人林幸燁亦到庭證稱對被告沒有印象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能夠認識到陳定湖單獨將林幸燁帶進房間後,有對林幸燁為公訴意旨指摘之妨害自由行為,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即非無疑,實難僅以被告當時在現場客廳,逕認其參與此部分對林幸燁妨害自由之犯意或行為。
④就王慶源被帶進房間及其後在房間內之情形:⑴就公訴意旨一、㈢所載「陳定湖自行與王慶源、林幸燁在房間內」至「張容章聽到聲音進入房間」期間,陳定湖對王慶源、林幸燁所為之行為,以及張容章持棒球棒自客廳進入房間朝王慶源腰部等身體多處毆打(黃清文、張容章為共犯),經比對上開二、㈠㈡所示證人王慶源、林幸燁之證詞及二、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定湖之證述內容,所述大致相合,復有前揭二、所示之指認紀錄,二、所示之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含短棒球棒1 支),二、所示之現場房間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第10頁、第11頁下方、第12頁下方、第14頁、第15頁下方),二、㈦所示之王慶源診斷證明書(王慶源於89年4 月1 日急診住院,行緊急清創、縫合及神經縫合手術治療,經診斷有前額撕裂傷8×1×1公分、左耳撕裂傷7×1×1公分、頭皮缺損6×3×1公分、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骨神經斷裂27X6X3公分、右上臂撕裂傷11×2×6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3×15×3公分合併二頭肌斷裂、左手撕裂傷5×2×1公分,二、㈧至㈩之王慶源診斷證明書(診斷:右側腓骨神經傷害致肌肉萎縮;
右側腓神經損傷致右側踝關節機能喪失,無法背屈;
右側腓神經傷損傷致完全麻痺),二、所示之王慶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二、所示王慶源傷勢照片5 張(偵2013號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王慶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受傷部位疤痕之照片16張(本院訴緝卷第190 至198 頁上方)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確定在案,應可採認。
⑵而這段期間有關被告部分,證人王慶源係證述:不久,陳定湖叫張容章把我帶進房間,「被告與張容章、黃清文一起把我押進房間,是張容章、黃清文扶著我,被告站在後面,客廳到房間門是小走道,被告擋著我沒辦法跑」;
陳定湖看到我就說今天一定要讓我死,叫我去床上躺好,「叫張容章、黃清文、被告3 人在外面等一下」;
…我反抗時有把陳定湖壓著,客廳的人有聽到聲音,張容章衝進房內,拿棒球棍打我身體各部位,黃清文也跑進來站在張容章後面,「被告在隔壁間未進入打我,我看到被告在房間門口,沒有講話,之後就沒看到或注意到被告,這是我最後1 次看到被告」,我倒地後,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就出去,過一會陳定湖再拿西瓜刀進來砍我右大腿,砍完後,被告、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4 人就走了等語(詳前述)。
然細觀證人王慶源此部分所述,並未描述到被告在此前、後有何積極「壓制」、「阻擋」王慶源離開現場之行為,其所謂「被告一起押我進房間」之說法,僅是「被告在王慶源自客廳經過小走道進到房間時,站在其後面」之情形,證人王慶源也沒有提到被告對陳定湖在房間內所說「今天一定要讓王慶源死」有何回應、附和,且證稱被告並沒有進入房間參與毆打、砍殺,在其反抗陳定湖而發出聲響時,被告是「出現在房間門口,沒有講話」,是以,依證人王慶源所述被告之行為態樣,實與所謂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即非法拘捕禁押,或以非法之方法,實施具體行為,使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情形有別;
況且,經比對證人張容章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審理時指稱、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王慶源怎麼進到房間?)被告在客廳,我跟黃清文扶王慶源進去,我們就出來了;
黃清文一直趕著要回去,叫被告載他,之後已經打起來了(指在房間的陳定湖與王慶源),黃清文在房門口,後來就和被告一起走了,走的時候陳定湖他們還在打等語(本院訴158 號卷第164 頁;
本院訴緝卷第263 頁及反面),及證人黃清文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王慶源有進去房間,好像是張容章扶進去的,我忘記有沒有幫忙扶;
沒多久裡面有聲響「乒乓叫(臺語)」,我在門邊,有探頭進去看,看到王慶源要搶陳定湖刀子,要跟陳定湖拼了,拉扯中陳定湖大腿被割傷,陳定湖在那邊唉唉叫,陳定湖有叫張容章進去,我算比較沒膽會怕,就跑掉,想說要快回去,被告在客廳,我跟被告說裡面好像在吵架,就跟被告說拜託載我一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反面;
第292 至293 頁、第295 頁),也沒有提到在場被告有參與將王慶源從客廳壓制進入房間,或於陳定湖與王慶源在房間內,因發生肢體衝突而發出聲響時,有何加入毆打、攻擊、拉扯或壓制王慶源之行為,尚無從佐證證人王慶源所述被告有將其押進房間、擋住其去路、擋在房門不讓其離開之說詞,從而,實難僅以王慶源上開指述,即認定當時在場之被告有加入本案對王慶源為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況且,依據上開證人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王慶源、林幸燁所述,被告在本案是中途才到場,在場期間也沒有對王慶源積極做出任何毆打、攻擊、拘捕、禁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行為,並協助包紮王慶源先前遭陳定湖以水果刀刺傷流血之傷口,甚至在知悉陳定湖在房間內與王慶源發生一波肢體衝突時,隨即與黃清文一起離開現場,不能排除被告僅是單純赴約而到場,在見到現場狀況(怒氣沖沖的陳定湖及靠坐在牆壁不停流血的王慶源),就一直想找機會離開,以免捲入其中,卻礙於陳定湖因懷疑妻子與人有染而在盛怒之中,怕受到池魚之殃,在場也有其他聽從陳定湖指示之人,也考量兩人情面,在現場狀況尚屬穩定之情形下,不得不還留在現場,直至見房間內發生聲響,得知陳定湖與王慶源又起衝突,情況已經無法收拾,故並未知會陳定湖,即選擇趕緊離開是非之地。
據此,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上開原因而停留在現場一段時間之可能性,且證人王慶源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仍缺乏其他證據佐證,自不得執此作為判決被告有加入本案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至公訴人質疑被告離開現場後,並未主動報警或找救護車救治王慶源,還應陳定湖要求前去西螺鎮新西螺大橋底附近搭載陳定湖、張容章離開,並將受傷的陳定湖送小診所救治,顯然是認為自己涉及犯罪行為,不願意犯行曝光,才會如此。
而查,被告事後應陳定湖要求前去西螺鎮新西螺大橋底附近搭載陳定湖、張容章離開,並將受傷的陳定湖送小診所救治乙節,業據證人陳定湖於偵訊、本案審理時證述(偵2013號卷第51頁;
本院訴緝卷第238 頁),以及證人張容章於偵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審理時指述、本案審理時證述在案(偵4595號卷第14頁;
本院訴158 號卷第74、75頁:本院訴緝卷第264 頁),並有陳定湖之傷勢照片(左大腿上方有一長條疤痕)2 張(偵2013號卷第30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供稱:是陳定湖在電話中說被王慶源砍一刀腿的傷口很大,先用夾克綁住還是止不住,向我求救,我開車去西螺大橋那邊,陳定湖說身上沒錢,也不敢去大醫院,我就帶他去崙背鄉鄉下的私人診所找醫生朋友處理,醫生說受傷那麼嚴重,叫救護車也來不及,只能做簡單傷口止血、縫合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6 頁反面至第327 頁反面),然被告會有這樣的舉動,也不能排除是其不想參與其中,卻又不敢得罪朋友,對朋友見死不救而有如此作為,是以,仍無從單以被告此舉,即認其就是要隱瞞自己的犯罪行為,在先前即有加入本案妨害自由、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與陳定湖、張容章、黃清文共同殺人未遂(對王慶源)及妨害自由(對王慶源、林幸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據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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