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緝,6,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宣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3號、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鄭連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18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金鋐(起訴書誤載為賴金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雲林縣林內鄉義峰高中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賴金鋐,並向賴金鋐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

嗣經警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鄭連宣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號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晶片卡1 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鄭連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5 頁、第14頁至第15頁;

偵114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

本院訴緝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賴金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偵114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2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聲搜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 張、扣押物品清單(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偵1143號卷第30頁)在卷可憑,及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晶片卡1 張)扣案可證。

又觀之被告與賴金鋐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在相約見面後便結束通話,與實務上常見因躲避檢警查緝毒品而刻意簡短通話內容等情相似,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之目的係與毒品交易有關。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讓他人。

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賺一點吃等語(見本院訴緝第5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提供毒品上手供追查,然員警早已經由通訊監察得知其上游,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7 日雲檢培勤101 偵1143字第13450 號函1 紙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辯護人雖認被告就本案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云云,惟被告僅為牟利而販賣毒品給他人,客觀上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而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沉迷,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入監前以貼地磚維生,與爺爺、父、母、哥哥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信亦為沈淪毒海之人,為確保吸食無虞才會挺而走險步進上販賣一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3427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該條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該條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吸食器1 支與上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連宣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程俊郎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100 年12月某日,在雲林縣林內鄉「雷鳥遊藝場」、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5 日或6 日),在林內鄉火車站,各以現金1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程俊郎。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程俊郎2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程俊郎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據。

肆、經查,證人程俊郎於警詢中證稱:我向綽號「注仔」只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毒品,第1 次係於100 年12月底,在林內鄉「雷鳥」電子遊戲場內以1 千元代價向他購買,交易有成功;

第二次係於101 年1 月5 或6 日,在林內火車站旁以1 千元代價向他購買,交易有成功,均由綽號「注仔」親自跟我交易等語(見偵1143號卷第77頁),並指認「注仔」為張志鋒,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1143號卷第80頁)在卷可憑。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100 年12月底和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和張志鋒有毒品交易,地點在雷鳥及火車站旁等語(見偵114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依證人程俊郎所言,其於100 年12月底和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購買毒品之對象為張志鋒,並無起訴書所指向被告購買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對交易情節固證稱已忘了等語,然而另證稱:因距離100 年及101 年已久,不太記得當時向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做筆錄時,並沒說謊,那時距離交易時間較近,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

再者,卷內並無被告或證人程俊郎於101 年12月某日和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據以調查證人程俊郎證詞之可信度,縱有行動電話扣案,亦不足以證明上情。

從而,被告雖自白於100年12月底和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程俊郎,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之自白既乏補強證據證明屬實,即無從以被告單一之自白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應認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犯行屬實,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100 年12月09│A:0000-000000(鄭連宣)【受話】 │①出處:警卷㈠第7 頁  │
│    │日18時22分  │B:0000-000000(賴金鈜)【發話】 │                      │
│    │            ├────────────────┤                      │
│    │            │A :喂,怎樣。                  │                      │
│    │            │B :你今天拿給我那個有破洞。    │                      │
│    │            │A :都你講的,怎樣。            │                      │
│    │            │B :我知道,我還要再跟你拿1 千,│                      │
│    │            │    明天在給你。                │                      │
│    │            │A :沒有辦法。                  │                      │
│    │            │B :真的,我明天在拿給你。      │                      │
│    │            │A :不要。                      │                      │
│    │            │B :等一下過來我這裡,拿一張給我│                      │
│    │            │    ,我明天在給你。            │                      │
│    │            │A :我說不要了。                │                      │
│    │            │B :好啦。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