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吳羿賢為現役軍人(民國103年6月11日入伍)
-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 三、證據名稱:
- ㈠、被告吳羿賢之自白(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第14頁)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
- ㈢、告訴人蘇秀麗104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6頁)
- ㈣、證人蔡健雄10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8頁)。
- 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9至10頁)。
-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警卷第11至20頁)。
-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
- 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至6頁)。
- ㈩、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5頁)。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吳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羿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羿賢為現役軍人(民國103 年6 月11日入伍),其於104 年5 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土庫鎮雲158 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秀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158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秀麗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羿賢明知已駕車肇事致蘇秀麗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
嗣經警查閱相關行車紀錄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明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及上開各罪以外同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並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
查被告係於103 年6 月11日入伍服役,現仍在服役中,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在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第27頁),其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4 年5 月14日,為現役軍人,而本件其所犯之罪,係屬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列自103 年1 月13日起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羿賢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第14頁)。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0至11頁)。
㈢、告訴人蘇秀麗104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 至6 頁)。
㈣、證人蔡健雄104 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警卷第8 頁)。
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9 至10頁)。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警卷第11至20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23頁)。
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3 至6 頁)。
㈩、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25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惟應係被告肇事後一時緊張、心慌所致,其逃逸前肇事雖致告訴人蘇秀麗受有傷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已有心面對自己的過失及責任,經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又為讓被告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末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