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選易,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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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村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88號、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村雄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湯村雄時任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24鄰鄰長,為103年11月29日雲林縣第20屆林內鄉林北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而鄧禾鈿(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為雲林縣第20屆林內鄉林北村村長候選人,緣鄧禾鈿之競選總部(設於鄧禾鈿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住處)成立時,湯村雄有前往鄧禾鈿之競選總部表明可以幫忙,而鄧禾鈿看重湯村雄在地之人脈與地緣關係,並為求順利當選,即與其妻鄧蘇碧雲(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鄧蘇碧雲於103 年11月19日傍晚,前往湯村雄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號之住處,欲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湯村雄,湯村雄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並應允鄧蘇碧雲之請求,同時湯村雄亦提及住處對面附近之住戶為其叔叔湯坤盛要給予長輩尊重,鄧蘇碧雲即認為應先交付3,000 元給湯坤盛,率先至湯坤盛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號住處交付3,000 元予湯坤盛(湯坤盛所犯投票收賄罪未經偵辦),旋即返回湯村雄住處再掏出3,000 元交付湯村雄收受。

嗣湯村雄、湯坤盛收受鄧蘇碧雲所交付之賄款後之2 、3 日,湯村雄因改變支持對象,便聯絡鄧禾鈿告知將錢退回,鄧禾鈿前往湯村雄上開住處時,湯坤盛見鄧禾鈿來到亦前來湯村雄住處,湯村雄、湯坤盛2 人即將各自收受之賄款3,000 元(共計6,000 元,未扣案)退回鄧禾鈿。

貳、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湯村雄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選易卷第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湯村雄固坦承有收受鄧蘇碧雲交付之3,000 元並將賄款退回鄧禾鈿,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收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錢的意思,鄧蘇碧雲進來丟在桌上後轉身就走,我走路不方便追不到,我沒有講要鄧蘇碧雲尊重長輩云云(見本院選訴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選易卷第9 頁反面、第36頁),查:

一、鄧禾鈿為雲林縣第20屆林內鄉林北村村長候選人,鄧蘇碧雲身為鄧禾鈿之配偶為其奔波選舉事宜,而被告湯村雄為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24鄰鄰長,其和湯坤盛2 人為叔姪關係,均屬雲林縣第20屆林內鄉林北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湯坤盛住於被告湯村雄住家對面附近,被告湯村雄於鄧禾鈿成立競選總部時有前來表示可以幫忙,而在鄧禾鈿前往被告湯村雄居住村莊拜票時是經由被告湯村雄引介,鄧蘇碧雲於103年11月19日有隻身前來湯村雄住處等情,業經證人鄧蘇碧雲、鄧禾鈿、湯坤盛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6頁,本院選易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雲林縣第391 投票所林內鄉林北村第16-27 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2 紙(見本院選訴卷第81頁至第81-1頁)存卷可參,核與被告湯村雄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第64頁,本院選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選易卷第7 頁反面、第28頁),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二、鄧蘇碧雲交付賄款乃為鞏固被告湯村雄支持意願:1、鄧蘇碧雲迭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讓我先生鄧禾鈿當選發錢和送東西給鄰長,我先生說現在不要直接發錢給投票的人,而是要直接發給鄰長來催票,他才會幫助我們,讓鄰里知道,要不然我們沒有樁腳幫我們,我有給湯村雄3,000 元,是湯村雄說要尊重,我拿這些錢要他們催票支持我先生,我在選前不認識被告湯村雄,是我們總部成立他到競選總部來說願意幫助我們,我是有拿3,000 元給他,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11月中旬,我記得我11月8 日以前沒有去過林北村,(你拿給湯村雄3,000 元的那一天,你是一個人去他住處?)對,因為我經常去,他說他有幫忙我,我剛出來選舉也沒有什麼朋友,我們希望他介紹那附近的人給我們認識,(你拿3,000 元給湯村雄時,你有沒有跟湯村雄說什麼?)我只有請他幫忙我,我請他幫忙當然是希望他投給我們,不然怎麼叫幫忙,這個我承認,他介紹很多人認識我們,,(湯村雄當時有沒有跟你收下你交付給他的3,000 元?)當然是有收下,(湯村雄當時有沒有跟你說他會投票給鄧禾鈿?)這個我是沒有叫他投給我先生,但是我請他幫忙,就是有這種意味,(你交3,000 元給湯村雄時,湯村雄是否有跟你說要尊重一下他的叔叔?)他是有這麼講,當時我心裡覺得要尊重長輩一下很好,我拿3,000 元給湯坤盛,他當面收下,(你把3,000 元交給湯村雄,是當面交給他,還是他還沒有意會到你就給他?)是當面交給他,他有點推辭說不要,我說要,幫我帶路,他有收下,我是要先拿給湯村雄,他說要尊重長輩,所以我就先拿過去給長輩湯坤盛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選易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鄧禾鈿證稱:103 年11月湯村雄有來我的競選總部,去那邊大部分就會支持,湯村雄有主動說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選易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及證人湯坤盛所證述鄧蘇碧雲有給予3,000 元等語(見本院選易卷第30頁反面)可互為勾稽。

則鄧蘇碧雲已就如何和被告湯村雄認識、各交付3,000 元予被告湯村雄、湯坤盛之原委,次序上是先拿給湯坤盛,再回來拿給被告湯村雄,且被告湯村雄當面收下賄款等節敘述翔實,並有鄧禾鈿、湯坤盛證述內容足以相佐。

2、復細繹鄧蘇碧雲之證述內容,實因其配偶鄧禾鈿要投入林北村村長選舉,在沒有足夠的政治實力、背景下,要能成功出線,本來就亟需仰賴他人幫忙,此時有擔任鄰長具有地方實力之被告湯村雄主動表示幫忙,對鄧蘇碧雲、鄧禾鈿而言,自係求之不得,且被告湯村雄也有介紹人脈予鄧禾鈿、鄧蘇碧雲認識,而鄧蘇碧雲心中當心繫鄧禾鈿能否脫穎而出,其和鄧禾鈿均深諳必須要透過諸如被告湯村雄這樣身為鄰長,握有地方實力之人去催票才能成功,然競選總部成立之初,被告湯村雄固然主動前來幫忙,但站在鄧蘇碧雲之立場,仍必須要鞏固被告湯村雄之選舉意向,所以方於103 年11月19日晚間特別隻身拜會並給予3,000 元之賄款,斯時被告湯村雄提及其叔叔湯坤盛住在對面附近時,對鄧蘇碧雲而言,隨即會意應該要順便拉攏湯坤盛,這樣不僅能多獲得一份支持力量,亦屬對被告湯村雄示好之動作,勢必能加強其支持鄧禾鈿之意願,遑論鄧蘇碧雲敘述當其交付賄款給被告湯村雄時,其先推卻,又勉強收下,此等過程無異符合坊間向人請託事情,對方明著對請託之人說不用作任何表示(利益),卻暗地裡巴望著對方知道人情義理給予一定好處等節,從而,無論由鄧蘇碧雲所述給錢的動機、過程均未悖常情,況且無論鄧蘇碧雲或鄧禾鈿在自身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渠2 人所犯之罪刑度甚重,但渠2 人從未迴避應負之法律責任,和被告湯村雄之間亦無任何嫌隙,大可不必替自己惹來更多麻煩,去承擔誣指被告湯村雄之罵名,以及可能日後招來報復,甚至背負偽證罪之風險,在鄧蘇碧雲、鄧禾鈿之證言有高度憑信性下,其所述交付賄賂情節實屬有據。

三、被告湯村雄退回賄款在於改變意向且益證收受賄款乙事:1、證人鄧禾鈿對於如何將鄧蘇碧雲交付賄款收回,證稱:湯村雄親自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也沒有說什麼,他只是打電話叫我過去,是103 年11月的某一天,我有去湯村雄住處,早上7 點半左右,湯村雄有退還3,000 元給我,他的叔叔湯坤盛也在那邊等我,(湯村雄退還3,000 元給你有沒有特別跟你說什麼?)他說不用了,幫忙就好,我就說謝謝等語(見本院選易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湯坤盛所述將賄款退回鄧禾鈿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選易卷第31頁),亦與被告湯村雄供稱:第2 天就要拿去給鄧禾鈿,但鄧禾鈿家裡很多人,不方便暴露,19日、20日晚上10點他拜票回來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被告鄧禾鈿,第2 天他很早就來拿回去,湯坤盛自己看到鄧禾鈿有來,他就自己過來把錢還給鄧禾鈿等語未生齟齬(見本院選易卷第9 頁反面)。

是以被告湯村雄確確實實先收取了鄧蘇碧雲交付之3,000 元,相隔幾天才將賄款退回,無疑更坐實鄧蘇碧雲當面交付賄款並收受之說法。

2、至被告湯村雄雖將3,000 元退回鄧禾鈿,但其舉動並非表示其不願意收受此等好處,否則其當初何需主動接近鄧禾鈿、鄧蘇碧雲並為渠等引見人脈、運用自己的地方實力,實則是被告湯村雄已改變了支持意願,此由其供稱:我支持村長連順祥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已不言自明,而連順祥為現任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村長,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亦即被告湯村雄雖在鄧禾鈿競選總部成立時前往,也表示願意幫忙,但最終轉變支持意向,也因為如此,其才會再聯絡鄧禾鈿前來收回賄款,否則焉有將到手的好處再吐出來的道理。

四、被告湯村雄雖辯稱是鄧蘇碧雲將錢放了就走,無法追上,自己從未講過要尊重長輩云云,然鄧蘇碧雲交付賄款已如上述,被告湯村雄如當下真的不願意收下,大可隨手就將賄款交還或嚴詞拒絕,所謂鄧蘇碧雲放了就走、自己追不上等說法,無非在搪塞卸責,又倘被告湯村雄未提及湯坤盛住於對面要予以尊重,鄧蘇碧雲會無故跑去對面住處拿出3,000 元行賄,要知道鄧蘇碧雲斯時在替鄧禾鈿助選,向投票權人買票又為政府嚴厲查緝,鄧蘇碧雲若非為討好被告湯村雄、鞏固其支持意向,其何以會對湯坤盛買票,此舉反而增加自己將來面臨之刑事風險,而被告湯村雄對於有無收到3,000 元說詞反覆,其先於警詢時全然否認有收錢乙事(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嗣第一次偵訊時最初仍否認收錢,隨著檢察官一步步訊問下,才吐實說有收到鄧蘇碧雲給的錢但馬上還他(見他字卷第64頁、第127 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卻改口說確實沒拿到錢,沒有將紅包打開看(見選偵卷第30頁),另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是先全然否認有收錢,後才坦承有收錢但有還鄧蘇碧雲(見本院選訴卷第45頁、第47頁),在在可見被告湯村雄言詞閃爍,其舉動無非掩飾心虛,其所辯與常情大相逕庭,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湯村雄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湯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而被告湯村雄本身已有相當年紀,應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又擔任本此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之鄰長,可知在當地具有一定聲望,在村長選舉人票數有限及地域侷限下,難謂自己不知道在村長選舉中可謂舉足輕重,詎其仍將自己寶貴選票以區區3,000 元代價賣出,不啻踐踏民主精神,更糟蹋自己對外形象,鄰里鄉親又會如何看待,原來也不過只是暗地收錢之徒,且相較於鄧禾鈿、鄧蘇碧雲勇於面對自己錯誤,被告湯村雄卻遲遲不願意對自己行為反省,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湯村雄最後有將賄款退回鄧禾鈿,鄧禾鈿也並未因此當選林北村村長,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脊椎宿疾,和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湯村雄褫奪公權2 年。

四、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收賄之選舉權人已將賄款退回交付賄賂之人,而該賄款亦已在交付賄賂之人案件下宣告沒收,即無庸再於收賄人罪刑下宣告沒收。

查被告湯村雄已將賄款3,000 元退回鄧禾鈿,詳如前述,且本院已在鄧禾鈿、鄧蘇碧雲罪刑下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判決可考,故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關於湯坤盛所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卷宗細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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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度他字第177 號刑案偵查│
│  卷                                                                │
│⒉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度選偵字第88號刑案偵查卷│
│⒊本院選訴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一般卷宗      │
│⒋本院選易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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